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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建元与吴雪玲、吴兵兰、吴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元,吴雪玲,吴兵兰,吴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686号原告:吴建元。被告:吴雪玲。被告:吴兵兰。被告:吴根珍。原告吴建元与被告吴雪玲、吴兵兰、吴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元与被告吴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兰、吴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甲系堂兄弟关系,吴甲以房屋建筑工地需要周转资金、买房子等为由,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吴甲于2016年2月11日因癌症死亡,吴甲生前与被告吴雪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兵兰系吴甲女儿,被告吴根珍系吴甲母亲,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雪玲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这笔钱确实是我丈夫给原告写的借条。借款也属实的,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被告吴兵兰未答辩。被告吴根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甲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吴建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有吴甲借吴建元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另查明,吴甲于2016年2月11日因病死亡,吴甲之父吴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因病死亡,吴甲之母为吴根珍。吴甲妻子为吴雪玲,二人生育有一女吴兵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1月31日,吴甲向其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年息12%,吴甲自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故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前述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加上未支付原告的两个月工资8000元结算为225000元进行确认。吴甲与三被告自借款后均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吴雪玲陈述,吴甲生前没有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其财产。吴雪玲明确表态不放弃对吴甲遗产的继承,吴根珍、吴兵兰也没有明确的书面表态放弃继承遗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注销证明、户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相应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吴甲向原告吴建元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2%,因吴甲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于2015年1月31日将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工资一并计算向原告出具225000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吴甲应当诚实守信地及时归还原告的相应借款。现吴甲因病去世,对于吴甲生前所负的债务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吴雪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吴甲之父早于吴甲死亡,且吴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三被告,故被告吴兵兰、吴根珍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吴甲生前所负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玲对吴甲结欠原告吴建元的借款负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元借款225000元。二、被告吴兵兰、吴根珍在继承吴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吴甲结欠原告吴建元的借款22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吴雪玲、吴兵兰、吴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