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执复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何静,周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20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静,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执行人:周鹏,住开封市。复议申请人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6)豫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日召开了听证,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生,申请执行人何静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何静申请执行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对周鹏以联建方式购买蓝天公司的蓝天中央公园1号楼第17层房源中的13间进行查封,查封的房屋面积分别为45.68平方米、50.23平方米、50.14平方米、50.39平方米、55.19平方米、55.83平方米、55.83平方米、46.88平方米、45.19平方米、47.19平方米、46.88平方米、46.88平方米、45.68平方米。蓝天公司销售人员张向群在《1号楼房源面积表》上签有“确认无误”及其本人的签名。2015年3月7日,周鹏提出管辖异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开封中院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周鹏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开封中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汴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进行强制执行。蓝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与周鹏签订的是联建协议,单价是每平方米4680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3间房屋是按每间45平方米计算的,为预留面积,计面积585平方米。双方约定实际面积以交房时界定的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根据开封市祥和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开封市房产(预界定)分户图》,所查封的13间房屋实际面积643.99平方米,超出联建面积58.99平方米未付款,价值276073.20元。在周鹏未支付面积差款情况下,不属于其财产,不能进行拍卖。2016年3月份的法院委托评估房屋的清单和汴方迪(2016)估字第FJS03029号估价报告中,已没有1707号的评估信息。2016年6月6日,查封房���的其中12套拍卖成交。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将1707号房屋解封,将所欠14835.60元(3.17平方米)在执行款中先予清算。开封中院经异议审查后认为,开封市祥和房产测绘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开封市房产(预界定)分户图》后,蓝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7月8日、7月17日分别转给周鹏款项为457237元、110000元、290000元,以上共计857237元。周鹏购买蓝天公司的蓝天中央公园1号商住楼11层1119号于2015年6月10备案。据蓝天公司所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3间房屋是按联建协议每间45平方米计算的,计面积585平方米,现根据界定的面积,所查封13间房屋实际面积643.99平方米,超出联建面积58.99平方米未付款,价值276073.20元。但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显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记载的面积与所附的《1号楼房源面积��》上记载的面积一致,每间都有明确的数额,且《1号楼房源面积表》上有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张向群的签字,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3间房屋是按联建每间45平方米进行计算,故蓝天公司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查封周鹏的财产时,出具有明确的手续,也并没有超过蓝天公司与周鹏联建协议的范围,周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在何静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查封的财产均属被执行的财产,至于目前没有1707号的评估、拍卖信息,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工作行为,与蓝天公司无关。同理,蓝天公司以周鹏未支付足额款项,拍卖查封的12套房屋,按价款超预留面积3.17平方米,价值14835.60元,请求在执行款中先予清算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查封后转款给周鹏的行为及周鹏在蓝天公司另行购买房屋的行为相矛盾��故其请求将1707号房屋解封及周鹏所欠14835.60元(3.17平方米)在执行款中先予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蓝天公司的异议请求。蓝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周鹏未到庭听证,执行听证程序存在瑕疵。二、复议申请人是对面积差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而非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面积有异议,原执行裁定书概念不清,导致裁定与诉求相悖。故请求撤销开封中院(2016)豫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开封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天公司所提开封中院听证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要求,开封中院基于蓝天公司所提异议,组织与其存在直接争议关系的何静进行听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并不违反��律规定,而蓝天公司以周鹏未参加听证为由主张听证程序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过程中周鹏依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按照蓝天公司与周鹏联建协议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蓝天公司所称涉案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周鹏支付的面积的差价款结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应另循合法途径协商解决。故申请人蓝天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