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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李新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李新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670号原告:李秀萍,女,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武,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秀萍与被告李新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1299.95元+16000元=2977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3.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4.误工费79.04元/天×197天=15570.88元;5.护理费79.04元/天×62天×2=9800.96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某、母亲张某某17154元/年×(5+5)年×10%÷7=2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6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185元;11.鉴定费1400元。合计115398.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218.84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李新武承担70%为14825.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李新武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行驶至白羽路万德隆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李秀萍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秀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3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武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新武支付了1000元住院费后再未支付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秀萍的合理损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李秀萍系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的居住证明。无出证人签字,亦无原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所租房屋房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所地和被扶养人住所地已被划为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原告提交的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与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同时该公司公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住所地为西峡县,与原告自述上班租住在县城,互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摩托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票据。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因原告摩托车受损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4.原告提交的牙齿损伤后期修复医疗费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遗留牙齿缺失是3枚,而评估的修复费用计算数量是10枚,对其他牙齿是否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拔除修复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未进行牙齿修复,可待原告初次治疗后,持发票等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李新武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行驶至白羽路万德隆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李秀萍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秀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3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秀萍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2天,2016年5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299.95元。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6年9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秀萍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秀萍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损失1000元。原告李秀萍生于1975年6月2日,住西峡县××镇××村朱上沟33号。李秀萍兄弟姐妹7人,父亲李某某生于1935年1月,身份证号;母亲张某某生于1937年1月,身份证号;李某某、张某某二人住西峡县××镇村店村××组。经西峡县规划局证明,西峡县××镇××村朱上沟组、杜店村河北组均在西峡县城市规划区内。李新武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R×××××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新武已支付李秀萍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李新武驾驶豫R×××××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新武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酌定被告李新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12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5570.88元、护理费9800.9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元=53602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可待初次修复后另行主张。2.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方过错,酌定支持3000元。4.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为:住院医疗费112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5570.88元、护理费9800.96元、残疾赔偿金53602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753.79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13779.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新武承担70%为2645.97元。其余损失82973.84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采信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新武承担560元。李新武已支付李秀萍的1000元,可抵扣其赔偿数额。所以,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李秀萍92973.84元,李新武应赔偿原告李秀萍2205.9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秀萍92973.84元。二、被告李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秀萍2205.97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李秀萍负担435元,由被告李新武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