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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凤山与那洪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山,那洪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3民初1734号原告:赵凤山。被告:那洪钢。原告赵凤山与被告那洪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那洪钢的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山的起诉。原告赵凤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