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凤山与那洪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山,那洪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3民初1734号原告:赵凤山。被告:那洪钢。原告赵凤山与被告那洪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那洪钢的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山的起诉。原告赵凤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