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芝祥、赵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芝祥,赵晓静,华锋,戴寿圣,赵观平,江苏中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兴化市星盛高温线材厂,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博管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1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芝祥,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赵晓静,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华锋,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戴寿圣,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赵观平,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江苏中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芝祥。被告:兴化市星盛高温线材厂,经营场所在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戴垛区域。经营者:戴寿圣。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张郭镇同济路。法定代表人:华峰。被告兴化市金博管件厂,经营场所在兴化市张郭镇赵万工业集中区。经营者:赵观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芝祥、赵晓静、华锋、戴寿圣、戴日桃、赵���平、江苏中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兴化市星盛高温线材厂(以下简称星盛线材厂)、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制品公司)、泰州市宏伟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锂业公司)、兴化市金博管件厂(以下简称金博管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戴日桃、宏伟锂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祥、赵晓静、华锋、戴寿圣、赵观平、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芝祥、赵晓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370.64元、罚息386242.21元(截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锋、戴寿圣、赵观平、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借予被告200万元,年利率为8.52%,其余被告为杨芝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芝祥、赵晓静、华锋、戴寿圣、赵观平、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芝祥(甲方)签订编号为第10802201300425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该笔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2%,即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户泰州市冬润不锈钢有限公司(账号为3212814301201000327916);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49,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作为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的杨芝祥、戴寿圣、华锋、赵观平及戴日桃,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的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及宏伟锂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第108022013004257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杨芝祥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的比例存入保证金,杨芝祥的保证金比例为20%;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另,被告赵晓静作为被告杨芝祥的配偶出具声明一份,明确作为杨芝祥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杨芝祥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结清。经被告杨芝祥申请,原告向被告杨芝祥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52%。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12月19日共扣划了被告杨芝祥406576.3元。被告杨芝祥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杨芝祥欠本金1626370.64元、罚息386242.21元,合计2012612.85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声明、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本院开庭笔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芝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芝祥、戴寿圣、华锋、赵观平、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芝祥发放��款后,被告杨芝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芝祥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芝祥与赵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晓静应当与被告杨芝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锋、戴寿圣、赵观平、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杨芝祥未按约还款,被告华锋、戴寿圣、赵观平、中能公司、星盛线材厂、不锈钢制品公司、金博管件厂应按约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芝祥、赵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626370.64元、罚息386242.21元(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锋、戴寿圣、赵观平、江苏中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兴化市星盛高温线材厂、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博管件厂对被告杨芝祥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