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贤万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贤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32号罪犯张贤万,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温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6月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至2026年12月3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11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贤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58人中第8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贤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贤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