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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树红与刘宝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红,刘宝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38号原告:王树红,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伟,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树红诉被告刘宝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刘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红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该借款实际系被告赔偿其收购的稻谷因变质造成的损失,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在之前,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作为手续费,被告答应为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收购稻谷,但被告未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返还5000元手续费。被告刘宝伟辩称,原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18万元借条,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我18万元的事实及支付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红于2015年夏天通过案外人薛东亮认识本案被告刘宝伟。当时因原告收购稻谷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承诺,因本人在银行上班便利可为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树红;乙方:刘宝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因收稻谷需要资金周转,乙方在银行上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贷到资金,今协议甲方付给乙方伍仟元手续费,乙方负责帮甲方在20天内(2015年11月30日前)贷到现金伍拾万元整给甲方做于收稻谷生意周转。如有欺骗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收购稻谷,因被告未按照兑现承诺,致原告收购的稻谷霉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宝伟在20天前给王树红承诺在20天内贷现金伍拾万元,用于王树红收稻谷资金周转,因种种原因无法按期贷到资金,耽误王树红生意周转,因本人刘宝伟的原因导致王树红稻谷霉烂,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左右,此一切责任由本人刘宝伟全权承担。承诺人:刘宝伟,身份证号码:”,被告本人在该承诺书上按印、签字。同时,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该借条内容为:“借王树红现金180000元,定在2015年12月11号前归还,逾期承担一切责任(之前5000)”。案外人薛东亮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在银行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5000元的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收购稻谷缺乏资金,被告自称其在银行上班为便利,承诺帮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收取原告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兑现承诺,致使原告收购的稻谷霉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自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其自愿,未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承诺造成财产损失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续费5000元,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红人民币18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树红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负担。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