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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乐进兵与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进兵,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65号原告:乐进兵,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务大厦1601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康,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箫,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乐进兵与被告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亨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进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昶,被告利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康、严寒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亨达公司支付原告乐进兵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利亨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乐进兵与被告利亨达公司签订十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乐进兵为被告利亨达公司承接的多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面积、工期、价款以及付款期限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乐进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利亨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乐进兵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江汉法院,后经一审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中13万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剩余5万元支付期限未届满,原告乐进兵应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该5万元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利亨达公司也未主动履行该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乐进兵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利亨达公司辩称,原告乐进兵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其施工的所有项目必须无条件进行售后,因其拒不对其施工的光谷七路纽威公司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维修,导致案外人武汉纽威晨创科技发展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扣付其质保金未付,该损失应由原告乐进兵承担。综上,被告利亨达公司请求法院在扣减该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乐进兵与被告利亨达公司先后签订十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乐进兵为被告利亨达公司承接的坐落于大武汉1911A座12楼19-21号房、光谷七路纽威机械厂区综合楼室内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面积、工期、价款,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80天内,被告利亨达公司支付原告乐进兵5%总工程款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乐进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利亨达公司向原告乐进兵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全部工程涉及的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后签订《结算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泛海、1911���国贸半层、东土、国投、纽威、世格流体、盛世农大、大韩、岛津、悦达起亚邓工程结算款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3万元;2015年4月支付2万元;2015年7月支付3万元;原告乐进兵对上述工程无条件进行售后。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利亨达公司以上述部分工程出现损坏、渗水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乐进兵多次催促被告利亨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算书中13万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剩余5万元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乐进兵可以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再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利亨达公司支付原告乐进兵欠款124240元。被告利亨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77��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9日,原告乐进兵认为该5万元支付期限已经届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利亨达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纽威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4万元,该院以工程质量问题未在保修期内解决为由,扣除了质保金2万元,作出(2016)鄂019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纽威公司支付被告利亨达公司质保金2万元及利息。纽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4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乐进兵与被告利亨达公司签订和履行11份《施工合同》后,经自愿协商针对下余工程款签订的《结算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结算书》中经本院判决后剩余的5万元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利亨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该款项。但《结算书》中约定原告乐进兵应履行工程售后服务义务,因其承接的纽威公司楼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利亨达公司2万元质保金不能返还,该损失应由原告乐进兵承担,可从5万元工程欠款内予以扣除。故原告乐进兵主张被告利亨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质保金后的3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亨达公司延迟支付原告乐进兵工程款,已造成原告乐进兵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乐进兵主张被告利亨达公司按照未付款部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进兵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乐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乐进兵负担210元,被告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乐进兵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利亨达办公环境设计配套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乐进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