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凡显明、雷声连等与樊加涛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显明,雷声连,樊加涛,凡加龙,樊加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35号原告:凡显明,男,生于1945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雷声连,女,生于1946年8月9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加涛,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凡加龙,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樊加群,女,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凡显明、雷声连与被告樊加涛、凡加龙、樊加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显明、雷声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被告樊加涛、凡加龙、樊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显明、雷声连诉称,两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均立家成业。两原告原随被告凡加龙生活,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544.60元/月;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被告樊加涛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但要求分割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凡加龙辩称,对赡养原告无意见,要求轮流照顾。被告樊加群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义务,但原告的家产及责任田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三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两原告诉前随被告凡加龙劳动和生活。现因两原告年岁已高,三被告又因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家产分割事宜产生矛盾,致使三被告为赡养原告事宜发生纠纷。在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城关镇李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三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从而导致生活较为困难,而三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且主张的赡养费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原告长期随被告凡加龙居住生活,本院考量两原告生活习惯及要求,继续维持现居住环境较适宜,为此,本院对被告凡加龙提出的由三被告轮流照顾两原告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樊加涛、樊加群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责任田等附加赡养条件显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被告樊加涛、凡加龙提出每月各承担两原告赡养费200元,樊加群承担144.60元,不要求樊加群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相应护理费,两原告同意该意见。但双方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宜纠纷协商未果,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3月始,樊加涛、凡加龙每月各自给付凡显明、雷声连赡养费共计200元,于每月30日前履行;樊加群给付凡显明、雷声连赡养费共计144.60元,于每月30日前履行;二、自2017年3月始,凡显明、雷声连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樊加涛、凡加龙均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樊加涛、凡加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