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162江苏鑫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祥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鑫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祥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景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3273-6。法定代表人周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铁军,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薇,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昆山祥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环庆路189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2748-5。法定代表人张武龙,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祥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