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唐富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富云,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富云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2日2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新盛路宁围玻璃店门口有两名醉酒人员需要处置,民警李某遂带领辅警王家某、陈某赴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两名醉酒人员分别为唐富云、唐某,辅警王家某在询问并记录唐富云的身份信息时,被告人唐富云用轮胎掷砸民警李某,李某与辅警王家某上前控制唐富云,被告人唐富云脚踢反抗,造成民警李某左膝挫伤,辅警王家某左膝挫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王家某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后改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富云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富云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富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富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富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丽芳?PAGE???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