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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忠国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医院(简称榆树市医院)、被上诉人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企翔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国,榆树市人民医院,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国,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李海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午,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荣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国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医院(简称榆树市医院)、被上诉人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企翔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余,被上诉人榆树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午、王润鸿,被上诉人企翔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榆树市医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榆树市医院辩称,王忠国与榆树市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企翔物业辩称,企翔物业与王忠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忠国起诉企翔物业属于主体不适格,王忠国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立即支付加班费208,49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00元,克扣工资赔偿金130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587.67元,合计224037.27元,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和保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榆树市人民医院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并约定服务范围与项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榆树市人民医院每年支付保洁服务费为2,555,484.00元,王忠国陈述其原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从事120话务员工作,后于转为更夫,月工资1,150.00元,工资由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4日,王忠国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忠国请求判令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立即支付加班费208,49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00元,克扣工资赔偿金130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587.67元,合计224037.27元,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忠国虽然称在榆树市医院从事更夫工作,提出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给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等诉讼主张,但是,榆树市人民医院已与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及保洁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将更夫保洁等工种承包给企翔物业,因此,王忠国向榆树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同时,王忠国向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主张加班费,克扣工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对王忠国所诉事实均予否认,综上,王忠国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忠国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忠国上诉主张其与企翔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忠国应举证证明其与企翔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忠国提供的工资卡流水不能证明是企翔物业向其发放工资,其也未提供工作服、出入证、工作证、考勤证明、排班表等可以证明其与企翔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一审起诉时王忠国明确表示与企翔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上诉主张相反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忠国无证据证明与企翔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企翔物业支付其加班费、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假工资及榆树市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