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玉国、张玉德与关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国,张玉德,关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男,汉族,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霞,女,汉族,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霞,女,汉族,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东林,男,满族,沈阳百事可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马刚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国、上诉人张玉德因与被上诉人关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霞、上诉人张玉德委托代理人李素霞、关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国、张玉德上诉称:1.关东林存在道路逆行情况,自身是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关东林应承担一审诉讼请求数额的80%。2.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四项存在疑问及异议,第四项“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偏南行驶”没有依据。本案是无法依据交警的现场照片得出结论的,因为现场并没有标记车辆位置和方向。综上,请求支持我们诉求。补充意见:一审法院按照发回裁定意见,组织我们到停车场进行鉴定,停车场说车没了,停车场也无法说明丢失原因,导致鉴定做不了了,要求法院认定肇事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关东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肇事后,我已经提供了电动车收据,明确写着是“电动自行车”,而且电动自行车是配有脚蹬的,当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为机动车,所以认为没有必要做鉴定。张玉国、张玉德陈述的重审期间被鉴定的电动自行车丢失的问题属实。当时鉴定所已经对车辆行驶方向做了鉴定,而且一审法院到关东林单位做了调查,是和关东林下班时间是吻合的。张玉国、张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关东林支付医疗费7086.02元、死亡赔偿金36万元、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2876.4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10分左右,张玉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102线777公里100米处时与关东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关东林受伤、张玉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涉案车辆均被交警部门扣留。事故发生后,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摩托车左侧护杠白色附着物与电动自行车前车筐白色涂层进行比对检验,结论为摩托车左侧护杠白色附着物与电动自行车前车筐白色涂层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之后经摇号方式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两车性能,接触部位、接触点,两车车速,两车行驶方向,两车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进行鉴定,意见为:1.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齐全完整;摩托车左右前叉向后弯折,前制动线脱落,前部灯组碎落致转向受阻,制动系、灯光系失效均为本次事故造成;2.电动车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部接触碰撞,无法确定两车接触点位置;3.现有数据无法计算两车速度;4.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偏南方向行驶;5.未见两车与其它车辆接触碰撞痕迹。沈北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六排机动车道两排非机动车道;张玉春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偏南行驶至G102线777公里100米与关东林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张玉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关东林驾驶无牌照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事故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谁移动肇事车辆,无法确定两车路面接触点位置、无法计算两车行驶速度等事故形态,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事故卷宗勘查笔录第十项其他需要记录情况一栏记载: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躺在地上,后被送往医大四院;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神志不清,被同事送回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地点位于该道路东侧均没有异议。张玉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1月13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原因死亡,支出医疗费6687.82元、尸检费1690元。重审期间,张玉国、张玉德认为关东林骑行的电动车重量达60㎏,行驶速度为45时速,属于机动车,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停车场未能找到关东林的两轮电动车,经询问关东林,关东林也未提取该车,鉴定机构予以退鉴。一审法院告知张玉国、张玉德对被鉴定车辆停放地点如有新的证据可向一审法院提供,但张玉国、张玉德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关东林称该案二审期间,市法院曾到关东林工作单位调取了关东林出勤记录,对关东林出勤情况进行了确认;张玉国、张玉德称市法院属实到关东林单位调查了,但关东林单位在证据上未加盖公章,只有一个人签字,张玉国、张玉德当时提出异议,单位是怕担责任,不敢盖章。庭后张玉国、张玉德联系报警人出庭为其作证,但报警人称其长期在外地跑长途,时间不确定,无法出庭。张玉春父亲张庆元与母亲刘素芹育有四子,长子张玉启、次子张玉国、三子张玉德、四子张玉春。张玉春父母张庆元、刘素芹、大哥张玉启均先于张玉春死亡。张玉春与梁宝珠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8日离婚,无子女。张玉国、张玉德系张玉春哥哥。事故发生次日关东林到沈北新区医院、沈阳军区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争议问题,认定如下:关于关东林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问题。从关东林提供的购车凭证看,该车名称为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从事故照片看该车配带脚蹬。关于关东林称该车重量达60㎏的主张属实来自于佳实鉴定意见书,但该数据后边标注为(同类产品统计值),而其它数据后边均标注为(实测)。本院为此也咨询了鉴定机构,回复是单凭这一个数据不能确定该车是否为机动车,还要看其有无助力装置、车速等情况,结合实物进行检测后综合予以确认。关于该车车速问题鉴定意见是无法计算。现关东林不能提供被鉴定车辆其它停放线索,无法进行“车型”鉴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关东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故对张玉国、张玉德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春驾驶摩托车行驶方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按程序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出具的事故证明,其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意见系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运用其掌握的知识或借助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张玉国、张玉德认为鉴定机构依据交警意见进行鉴定的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张玉国、张玉德称张玉春从虎石台出发肯定是由南向北行驶才能回家,是关东林从家出发到单位上夜班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张玉国、张玉德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推测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张玉国、张玉德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现场车辆变动原因问题。张玉国、张玉德主张事故发生后关东林一直处于清醒状态,故意破坏现场;关东林予以否认。对此张玉国、张玉德未能提供证据,交警部门也未予认定。从关东林陈述及公安机关勘查记录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关东林变动了事故现场,故张玉国、张玉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玉春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关东林发生交通事故,沈北新区交警大队未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张玉国、张玉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东林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关东林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国、张玉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玉国、张玉德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关东林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问题。经查,关东林骑行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为非机动车。张玉国、张玉德对此存疑,重审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进行鉴定,现因事故车辆丢失,鉴定程序未能顺利进行。一审法院为此给张玉国、张玉德指定了期限寻找事故车辆,期限未满未果。至此,鉴定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玉国、张玉德主张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张玉国、张玉德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因张玉国、张玉德举证不能,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出的该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春驾驶摩托车行驶方向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机构对待证事实进行了司法鉴定,交警部门据此出具的事故证明。张玉国、张玉德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张玉国、张玉德所有提异议不成立。二审期间本院重新核查了争议事实及张玉国、张玉德所提事故车辆的行车方向等异议问题,因该争议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张玉国、张玉德所以异议均为系其推测,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张玉国、张玉德所提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事故现场车辆变动原因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警现场勘查,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认定是事故现场变动的原因。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现场的变动原因。综上所述,张玉国、张玉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玉国、张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