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庆市肇源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肇源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肇源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法定代表人冯福德,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政府大街。法定代表人孙达,县长。委托代理人韩超,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大庆市肇源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弹簧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县政府)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99年,弹簧公司租用原肇源县农机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的房屋开展生产经营。2002年5月16日,肇源县政府作出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在修造厂原址新建罐头厂,并由重建处、农机总站负责,在规定日期搬出弹簧公司物品,帮助协调找到存放物品的新址,罐头厂负责拆除弹簧公司占用的车间。修造厂实际搬迁后,弹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德曾分别于2002年6月25日、7月24日两次收到农机总站下属单位肇源县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搬迁费共计7000元,同时出具收条并签字,收条上分别注明:“福利厂搬迁一次性所有费用补助(包括搬迁损失、修房等)再不找政府要任何补助”、“上款为处理搬迁费、接电费各项费用一次处理,今后与农机总站无关”。2002年8月1日起,弹簧公司开始租用肇源县党校(以下简称党校)的房屋。至2004年8月,弹簧公司拖欠党校租金7000元,党校因此诉至法院,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弹簧公司给付租金、终止租赁合同并迁出党校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弹簧公司向肇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该判决被实际执行。2007年,弹簧公司以肇源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肇源县政府赔偿其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并为其安置生产场地,该案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弹簧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冯福德多次上访,要求肇源县政府予以安置场地、厂房。2015年5月19日,弹簧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肇源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弹簧公司各项损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弹簧公司认为肇源县政府2002年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其最迟应于2005年1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弹簧公司的起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39号行政裁定认为,弹簧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弹簧公司申请再审称:2002年被强制搬迁后,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不知道谁是被告。2007年至2010年6月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2010年6月至2015年起诉前,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肇源县政府答辩称:1、弹簧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002年7月24日,县农机总站已给付弹簧公司搬迁费、接电费等各项费用,搬迁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事隔13年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肇源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行为与肇源县政府无关,县农机总站已就占地问题给予弹簧公司相应补偿。请求驳回弹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弹簧公司租赁的房屋于2002年6月前被拆除,其法定代表人冯福德于2002年6、7月间两次签收并领取搬迁费,拆除房屋造成公司停产时,该公司就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至2004年6月,其2年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弹簧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弹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弹簧公司主张,虽被强制搬迁,但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且被强制搬迁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并非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书面法律文书之日。弹簧公司租赁的房屋被拆除时,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当时即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主要内容。弹簧公司以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纯因申诉上访,没有因相关国家机关受理其上访事项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是因当事人自己放弃法定诉讼权利解决争议耽误的期间,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扣除起诉期间的情形。本案中,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弹簧公司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属于因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选择上访而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应予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弹簧公司主张一直通过上访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弹簧公司还主张,2007年10月23日曾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间应予扣除问题。因提起民事诉讼时,弹簧公司对房屋拆除行为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弹簧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弹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弹簧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武建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