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7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3月23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4时40分许,杨某驾驶晋H519**-晋HP8**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2km+843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晋H917**-晋BEV**货车时占道行驶时,与相向占道行驶的由郭某1驾驶的晋H566**-晋HT2**半挂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郭某1、晋H566**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杨某及晋H519**乘车人尤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1、刘某、尤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3时许,杨某驾驶晋H519**-晋HP8**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2km+843m处,超越同向行驶由王某1驾驶的晋B917**-晋BEV**货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占道行驶的由郭某1驾驶的晋H566**-晋HT2**半挂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郭某1、晋H566**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杨某、晋H519**乘车人尤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郭某1尸体的检验报告分析说明,死者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巨大机械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右下肢,致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损伤、胸部肋骨多发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其余软组织损伤广泛但相对较轻。颅脑损伤和胸腹腔内脏器损伤为致死原因。检验意见为,刘某系颅脑损伤和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死者郭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巨大机械力作用于全部身体,致躯体挫碎、撕裂为数块,部分组织挫碎、缺失。躯体被挫碎、撕裂为致死原因。检验意见为,郭某1系躯体挫碎、撕裂而死亡。2016年8月29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杨某之现查可认定损伤为轻伤一级;尤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8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1、刘某、尤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杨某的妻子李某与郭某1的家属和刘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郭某1家属8万元、刘某家属8万元,受害方出具谅解书,一致同意谅解杨某的责任,建议相关司法部门减轻和免除杨某的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晋H566**-晋HT2**挂货车车主)与被告人杨某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了王某26万元,王某2出具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请求撤回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关于此案不再提起任何诉讼,且对杨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法)鉴(交尸检)字[2016]05号鉴定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法)鉴(伤)字[2016]012号鉴定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某1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郭某2的户籍证明;刘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尤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1的驾驶证复印件;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忻州市忻府区恒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庭审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其它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