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甘治与肖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甘治,肖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334号原告:杜甘治,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翠霞,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杜振钦(系肖翠霞的丈夫),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幢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221449。负责人:洪文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南段南风商厦7楼A1、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97935X。负责人:吴厚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公司员工。原告杜甘治与被告杜振钦、肖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甘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被告肖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杜振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甘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振钦、肖翠霞共同赔偿杜甘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265.15元(增加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用76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杜甘治(其中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赔偿);3.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杜甘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22时许,杜振钦驾驶肖翠霞所有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马甲镇区往前安村方向行驶至马甲镇许坂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杜甘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和杜甘治受伤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第20164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振钦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杜甘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甘治首先在泉州市洛江医院、洛江区马甲镇新民村卫生所及泉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但是病情并没有得到好转,后杜甘治只能到泉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左膝筋伤、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板损伤。于2016年3月18日在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治疗加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目前仍需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线。继续膝关节维持支具固定8-12周,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加强股四头肌、腘绳肌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5.出院带药:盐酸氨基葡萄糖2盒;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经鉴定,杜甘治构成十级伤残。杜甘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2712.35元,误工费10426.7元,护理费9528.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71.2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60元(2500元+760元)。肖翠霞系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因此杜振钦、肖翠霞应共同赔偿杜甘治的上述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翠霞所有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处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杜甘治(其中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杜甘治。综上所述,杜甘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杜甘治的诉讼请求。杜振钦、肖翠霞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杜甘治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1.残疾赔偿金,杜甘治先行申请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我司申请重��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杜甘治左膝关节丧失功能35.71%,按权重指数左下肢丧失功能9.99%,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要构成伤残的,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鉴定所既认定杜甘治左下肢丧失功能9.99%,又依据10%的规则评定十级明显不客观。我们认为杜甘治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2.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杜甘治已年满55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出具的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杜甘治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杜甘治提供一份《证明》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但是根据规定,公司返聘应签订返聘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杜甘治与单位存在聘用关系,出具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收入证明应提供工资条、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流水单,杜甘治仅提供《证明��不能采信。3.护理费,结合杜甘治申请鉴定评定的标准及杜甘治遭受的伤情,杜甘治出院后的伤情并不会造成杜甘治无法独立生活,出院后的护理程度应按30%计算,鉴定所的鉴定护理期限偏长。4.交通费,杜甘治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凭证,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次数等相吻合,但鉴于交通费是接受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我司酌定交通费按5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杜甘治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该项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二、经我司申请鉴定,杜甘治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住院检查的伤情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参与度是75%,也就是杜甘治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导致杜甘治损失的参与度是75%,所以杜甘治主张的交强险项目应按75%计算。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根据保险单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故杜甘治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2.结合本案,只对杜甘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996.8元属非医保不予赔偿。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起事故参与度是75%,故我司以19231.25元对杜甘治进行赔偿,具体项目是医疗费33361.66元,住院伙食费是480元,营养费按一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扣除10000元的交强险,再乘以7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22时许,杜振钦持C1E证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马甲镇区往马甲镇前安村方向���驶至马甲镇许坂村路段时,杜振钦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杜甘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和杜甘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认定,杜振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杜甘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甘治先后多次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民村卫生所、泉州市洛江区医院、泉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3月16日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膝筋伤、血瘀气滞证、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于3月18日在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治疗+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目前仍需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线。继续膝关节维持支具固定8-12周,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加强股四头肌、腘绳肌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5.出院带药:盐酸氨基葡萄糖2盒;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杜甘治出院后多次到泉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6年7月19日杜甘治自行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6]临鉴字第0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杜甘治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60天;3.误工期评定为120天;4.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为此杜甘治支付鉴定费2500元。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杜甘治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杜甘治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住院治疗检查的伤情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杜甘治构成十级伤残;2.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住院检查的伤情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2016��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为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3.伤残等级,2016年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参与度为大部分75%,先天性半月板变异及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及腘窝囊肿参与度为小部分25%。为此杜甘治支付鉴定检查费760元。杜甘治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用42712.35元,其中122.91元是在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后于2016年10月20日发生的。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肖翠霞,其与杜振钦为夫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甘治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杜甘治在泉州市洛江区永盛鞋塑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杜甘治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杜振钦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杜甘治无责任。杜振钦的过错行为与杜甘治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杜振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杜甘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⑴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合计42712.35元,但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后发生的122.91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可认定为42589.4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杜甘治因本事故共住院16天,故该项可认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⑶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项酌定为4200元;⑷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定为3000元;⑸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杜甘治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的参与度为75%,故该项为20689.5元(13793元/年×20年×10%×75%);⑹护理费,杜甘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其住院及康复期间,显然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结合本案实际,住院期间按一人全额计算,出院后按一人部分护理计算,护理工资标准按125.4元/天计算,故该项金额为4263.6元(125.4元/天×16天+125.4元/天×60天×30%);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甘治的月工资为230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的评定为120天,故该项为9200元(2300元/月÷30天×120天);⑻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金额为5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杜甘治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该项金额为4000元;⑽鉴定费,杜甘治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为此支付鉴定费计25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时,杜甘治支付鉴定检查费7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可予以认定该项为3260元。以上合计92182.54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0689.5元、护理费4263.6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8653.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425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0269.44元。杜甘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甘治386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甘治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43529.44元(92182.54元-48653.1元),应由杜振钦承担赔偿责任。杜振钦与肖翠霞系夫妻,且杜振钦已取得驾驶资格,肖翠霞将车辆交由杜振钦使用,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险,故杜振钦应承担的43529.44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杜甘治。综上所述,杜甘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甘治48653.1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甘治43529.44元;三、驳回杜甘治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计1232.5元,由杜甘治负担1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心支公司负担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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