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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苏祖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苏祖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莲花狮子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2651176J。法定代表人杨真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祖文,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平,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祖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为季节性用工。上诉人为高危生产企业,且生产的烟花爆竹根据中华传统,几乎都是在春节以及清明节日才需要使用的产品。为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政府职能部门要求上诉人的生产周期实行季节生产。因此,上诉人采取了季节性生产用工,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季节性中断的工伤参保证据足以认定。2、上诉人为转型关闭企业,因烟花爆竹企业存在的混乱程序,2015年12月下旬,重庆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会议,拟进行整顿和关闭。根据该会议要求,永川区安监局以整顿名义关停了上诉人的生产,介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决定从2015年12月26日起关闭企业,并同时解散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次,因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终止期限为2016年1月8日,即使上诉人不是属于关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事实劳务而终止,一审将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费用,为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苏祖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被告苏祖文经济补偿800元,不予支付被告苏祖文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被告苏祖文工种为开电车杂工,工资1600元/月,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满考核合格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对其现场作出处理决定:立即停止烟花爆竹生产作业,全面实施整顿;对所有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封存处理;封存所有烟花爆竹生产设备。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规范和转型发展工作的通知,对烟花爆竹行业基础建设、规范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加强。2016年3月31日,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在拆除电光炮自动兑装药机械时,未对抗爆间和机械设备表面残留药物清理干净,导致燃爆,事故造成1名员工手臂烧伤及周边部分村民房屋受损。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陈述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公司做出处理决定后,其公司就停产关闭;政府文件名为停业整顿,实际为停产关闭,故其公司与各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2016年6月1日,被告苏祖文以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其停工期间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7500元。2016年7月2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由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支付被告苏祖文经济补偿6000元,并驳回被告苏祖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被告苏祖文收到仲裁裁决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被告苏祖文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庭审中,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举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我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保障安全生产,该企业在每年的6月30日至10月8日、以及春节期间农历腊月20日至正月18日期间,禁止工人作业生产,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同时举示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员工因职工辞职、解除合同而减少缴纳工伤保险;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公司用工模式为季节性用工,每年6月30日其与生产线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生产作业,至每年10月8日恢复生产,重新招录员工。被告苏祖文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系季节性用工,且减少申报缴纳工伤保险系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苏祖文系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职工,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认为其为季节性用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用工模式为季节性用工,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也未举示其与职工签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被告苏祖文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收到仲裁裁决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关于被告苏祖文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没有为被告苏祖文购买齐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苏祖文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伤参保证明能够确定被告苏祖文于2014年2月到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工作。对于被告苏祖文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能够认定被告苏祖文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为1600元/月,对于苏祖文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原告隆宇烟花爆竹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苏祖文自述其工资为3000元/月,该工资标准低于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62.25元/月,故法院认定被告苏祖文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3000元/月。经计算,被告苏祖文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月,故被告苏祖文的经济补偿为5300元(265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苏祖文经济补偿6393元;二、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苏祖文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隆宇公司举示新证据二份: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委市政府要求,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实施关闭;2、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停产关闭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为加强、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行业,促进烟花爆竹企业安全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永川区人民政府会议精神,经向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宣传政策,该公司同意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我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隆宇公司发出(永)安监管现决[2015]危一20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对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施停产整顿,并封存原材料和生产设备,要求公司从2015年12月26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并实施关闭,特此说明。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时间;2、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多少经济补偿金。首先,本案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隆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公司季节性用工,而非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季节性用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宇公司的用工为季节性,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上诉人隆宇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举示新证据两份,足以证明隆宇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被政府实施关闭,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隆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12月26日终止。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终止。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为2个月。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苏祖文月平均工资2650元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5300元(2650元/月×2个月)。综上,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举示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830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830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苏祖文经济补偿金5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方彬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