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同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城二期东侧路边,因琐事与邓某发生纠纷,其间成某持拳打伤邓某面部,致其右眼睑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其中下睑裂创长度达到6.3厘米。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同年12月23日,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