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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752吴良生与马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生,马建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752号原告:吴良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马建立,男,住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原告吴良生与被告马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建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实被告下欠其6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良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