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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谷远军与徐光华、徐庆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远军,徐光华,徐庆生,韦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5232号原告:谷远军,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徐光华,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徐庆生,男,194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系徐庆生之姐),女,1941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韦立松,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谷远军诉被告徐光华、徐庆生、韦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远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徐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华、韦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徐光华、韦立松因个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收存,后被告徐庆生在借条上补签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韦立松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2000元。现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光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庆生辩称,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借据上面的签字是受原告胁迫签署的,系违背本人意愿的无效行为。原告在款项交付给被告徐光华时已经收回50000元,原告的出借行为属于高利贷。被告徐庆生作为债务人徐光华的父亲,无能力也无义务为儿子还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立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庆生系被告徐光华的父亲。2016年8月10日,被告徐光华、韦立松向原告谷远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徐庆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补签名。上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今借人:徐光华、韦立松、徐庆生,2016年8月10日”。原告谷远军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建湖东风支行将20万元汇入被告徐光华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韦立松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2000元。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谷远军的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52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庆生所有的退休工资账户资金(除预留生活费用每月1200元外)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016)苏0925民初523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谷远军与被告徐光华、韦立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庆生在案涉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补签名,系债务加入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庆生辩称其签名系受到胁迫,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以及借款当日原告已收回50000元,原告借款系高利贷行为,因被告徐庆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徐光华、徐庆生、韦立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华、韦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应承担漠视自身诉讼权利和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华、徐庆生、韦立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远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徐光华、徐庆生、韦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