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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9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姚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姚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9479号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1号楼501。法定代表人:王俊颖,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久,男,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女,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姚楠,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上文化公司)与被告姚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上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李永久,姚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上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178.19元;2、不支付2015年年资奖180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41.6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的各项制度、以及旷工情况、证人等都足以证明姚楠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不应支付赔偿金。我公司的管理制度表明离职人员不得享受年终奖,故不应支付姚楠年资奖。我公司调整姚楠工资,履行后超过一个月,其也从未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姚楠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界上文化公司诉讼请求。姚楠以界上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2178.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44.55元;2、支付2014年8月15日延时加班费114.56元、2014年8月16日至17日休息日加班158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79元;3、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9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2.9元;4、支付2014年度年资奖18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141.6元;6、足额缴纳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178.19元;2、支付2014年8月16、17日休息日加班未倒休部分的加班费402.3元;3、支付2015年年资奖1800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41.6元;5、驳回姚楠的其他仲裁请求。界上文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姚楠主张2005年3月24日入职界上文化公司,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姚楠与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于2005年3月24日和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据二2011年3月23日姚楠与界上文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部分内容显示“在甲方(界上文化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固定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4年3月23日双方续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证据三界上文化公司与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倪玮。界上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姚楠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姚楠与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工作情况不清楚,该公司与中国航务周刊杂志社两个独立法人主体。2.工资支付情况:姚楠主张自2014年9月至12月界上文化公司将其降薪,要求界上文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界上文化公司主张2014年9月因姚楠与其他同事发生冲突,扣除了工资500元,经询问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发放为何明显少于其他月份工资,界上文化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姚楠工资发放情况,另界上文化公司提交了2014年全年姚楠工资表,姚楠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对账单;证据二《发行部经理职责及薪资标准》,显示“薪资标准:1、2014年1月1日起,发行部经理月薪为4800元(含国家规定的养老等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每月交通通讯补贴200元”,界上文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另查,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姚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800元、通讯补贴200元及餐补15元/工作日。2.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4年12月31日,界上文化公司向姚楠发出《辞退通知书》,其中显示“姚楠女士:在公司担任运营中心发行主管一职期间,拒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并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具体事宜如下):一、作为公司运营中心成员,作为历届大学生大赛的项目负责人,拒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并拒绝提交相关大赛存留的客户数据库和相关资料移交;自2014年10月初至今一直处于怠工状态,拒不执行本职工作。二、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有效工作日共计25天内,累计擅自离岗、脱岗不完全累计至少65小时(记录时间依据为实际未批准擅自离岗缺勤时间)。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工作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岗1小时及以上、故意停工、怠工或擅自停止所负责日常工作的视为旷工,月旷工累计达2天(含)以上、季度旷工累计达到5天(含)或当年累计旷工达到8次的行为,公司将视为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属重大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处理,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落款处界上文化公司公章,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在空白处姚楠手写:“通知已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本人不接受,姚楠,2014年12月31日。界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制度研讨讨论会;证据二考勤制度会议决议书;证据三考勤制度;证据四考勤制度公示公证书;证据五姚楠打卡记录;证据六中国会展杂志社员工劳动制度补充细则。姚楠对证据四和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界上文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鉴于其工作性质,考勤不能反映其实际出勤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工资差额,姚楠主张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178.19元,界上文化公司认可姚楠提交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未就上述期间姚楠工资差额事宜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界上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姚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另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姚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800元、通讯补贴200元及餐补15元/工作日,且与《发行部经理职责及薪资标准》相互印证,结合界上文化公司出具2014年全年工资表中“午餐补助”金额,本院认定界上文化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120.69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界上文化公司与姚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界上文化公司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第一界上文化公司向姚楠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拒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并拒绝提交相关大赛存留的客户数据库和相关资料移交”相关证据,且姚楠不认可界上文化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结合姚楠实际工作性质,并不能反映真实客观的考勤情况;第二界上文化公司解除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规定的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应认定界上文化公司与姚楠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姚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5.67元。关于工作年限,在界上文化公司提交2011年3月23日与姚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写明“在甲方(界上文化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5年3月24日”,综上,界上文化应当支付姚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913.34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年资奖,在劳动仲裁阶段,界上文化公司主张年资奖发放条件为在职员工,但姚楠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界上文化公司亦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制度证明,本次诉讼中界上文化公司主张没有年资奖,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界上文化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姚楠2014年全年均系界上文化公司在职员工,界上文化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姚楠2014年年资奖应为1800元,故本院认为界上文化公司应支付姚楠2014年年资奖1800元。界上文化公司同意支付姚楠2014年8月16日、17日休息日加班未倒休部分加班费402.3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12120.69元;二、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休息日加班未倒休部分的加班费402.3元;三、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楠二〇一四年年资奖1800元;四、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913.34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界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岚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