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菁与田强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菁,田强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243号原告:杨菁,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强富,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杨菁与被告田强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田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筑使用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1.17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补差款117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原房屋与新房屋土地面积品迭后找补出让价683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3日,原告及案外其他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重建等协议,原告原房屋面积为109.71平方米,现房屋面积为108.54平方米,相差1.17平方米,按照建筑成本价补差款为1170元;原告原土地使用面积为26.47平方米,现土地使用面积为19.96平方米,相差6.51平方米,按出让价1050.24元每平方米,土地补差款为6837.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007.06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房屋面积补差款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估价850元每平方米,变更请求金额为994.50元,土地补差款为6837.0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831.56元。被告田强富辩称:没有原告说的事情,原告说的1.17平方米补差款不存在,6837.06元补差款也不存在;原告应当承担办理新水、电、天然气使用证的费用53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9年6月28日拆除重建协议一份;2、2010年12月25日协议,证明协议约定面积找补按原协议执行,按建筑成本价计算,土地面积品迭找补,按国土局评审后的挂牌出让价为准;3、原告新旧房产证,证明旧房产证面积109.71平方米,新房产面积108.54平方米,房产面积相差1.17平方米;新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土地使用面积26.47,现土地使用面积19.96,相差6.51平方米;4、旺规(2009)158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单方估计850元每平方米;旺苍县国土局与田强富等16户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证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1050.24平方米,6.51平方米土地补差款为6837.06元;5、(2015)旺苍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过三份协议,证明在该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起诉的房产面积补差款、土地补差款,法院要求待相关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6、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8民终7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原判决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已经本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739号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8民终732号案件庭审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8年11月1日房屋拆除重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嘉陵摩托院内4家住户与田强富的协议复印件一份;3、房屋间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甲、乙双方约定的房屋间距等内容;4、2009年6月28日嘉陵摩托院内原住户与牵头人田强富之间的协议复印件一份;5、田强富等21号震后重建房屋有关问题协议复印件一份;6、杨菁按协议内容与田强富进行修建后房屋进行找补的各项金额清单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拆除重建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认为拆除重建,申请建设的���不是经济适用房,而是与原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本院认为,原告对重建住房的性质虽有异议,但没有否认重建申请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未就建房性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的争议事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房屋性质如有争议,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房屋间距协议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不承认在协议上签过字,认为是别人伪造的签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且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杨菁”按协议内容与田强富进行修建房屋后进行找补的各项金额清单一份,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数据,对其计算的金额全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无任何人签名,仅是一份金额计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对原告应当承担办理新水、电、天然气使用证的费用530元的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田强富以甲方身份与原告杨菁及案外人彭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重建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5·12地震造成危房,经4家住户与田强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按原建筑实测面积为准,归还4家住户的住宿新房;二、按国家对住房建设的各项规定,房地产开发商所归还的住房,必需保质保量;三、房地产开发商在归还住房的同时,必须保证水、电、天然气的畅通;四、建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手续费用,由开发商承担;五、从房地产开发商入场开始拆房到新房建成归还各住户住房的时间为一年(不可抗因素除外);六、七略”。2009年6月28日上述双方再次签订了《嘉陵摩托院内原住房因5·12地震损坏、拆除重建与牵头人田强富之间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旧房拆除。1、……;2、田强富保证按旧房实测面积归还原住户同等面积,不足或多出部份,按实际工程造价补差(具体办法另行商议);3、……杨菁原房109.71平方,入住4-4号;4、建房前期和交付使用前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田强富承担;其他条款略”。协议签订后,被告田强富遂以“田强富等十六户经济适用房”名义与旺苍县金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田强富等十六户经济适用房工程”交由旺苍县金燊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田强富于2010年12月25日再次与原告杨菁及案外人彭某某、何某某等四户签订了“田强富等21户震后重建房屋有关问��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房屋建成后有关房屋的建筑使用面积的找补问题。大家一致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具体价格按建筑成本价的审计结论为准执行(不含税收);二、关于土地面积问题。以原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与现新建后的实际分摊的土地面积品得找补,具体执行标准按国士局评审后的挂牌出让价为准;依照上述协议、原告提供的新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新旧房屋面积相差1.1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成本价格850元每平方米、折算金额为994.50元,土地使用面积相差6.51平方米、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1050.24平方米、折算金额为6837.06元,合计7831.56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签订��《房屋重建协议》、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嘉陵摩托院内原住房因5·12地震损坏、拆除重建与牵头人田强富之间协议》、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田强富等21户震后重建房屋有关问题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基本履行了义务,交还了修建的房屋,但所还房屋的面积为108.54平方米,与原告原房屋109.71平方米相差1.17平方米,按照合同价格,折算金额为994.50元;土地使用面积实际相差6.5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折算金额为6837.06元合计7831.56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房屋已竣工、原告已装修入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还够等���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已不可能;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以金钱补偿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强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菁因房屋面积实际减少的损失994.50元,土地使用面积实际减少的损失6837.06元合计7831.56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