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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米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米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39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18号恒策西城中心3幢1001室。诉讼代表人:高剑峰。委托代理人:辜成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米宁,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米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辜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9000元,以及车辆占有费滞纳金2850元,合计为21850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7月,之后租金按照38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一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米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赢时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米宁(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月租金为3800元,租期为2016年6月18日-2018年6月18日。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乙方立即返还甲方车辆。鉴于乙方违约,乙方已缴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仍需交纳拖欠的租金、滞纳金等并承担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乙方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又未及时归还车辆的,乙方应当自应归还车辆之日起,按照每月1.5倍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车辆逾期占有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赢时通公司于次日向米宁交付了车辆,但米宁自2016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单》本院认为,赢时通公司与米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米宁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按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米宁之间的就苏A×××××车辆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三、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租金19000元(该租金计算至2017年2月,之后的租金以3800元/月继续计算至米宁实际还车之日止);四、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滞纳金2850元(该款计算至2017年2月,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米宁负担。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