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广新、河南点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广新,河南点千里车业有限公司,姜广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广新,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点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法定代表人:安世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仓,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高广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点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千里公司)、姜广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广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安世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湘、被上诉人姜广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广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赊欠价值25000元的电动车是事实,但该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从上诉人处拉走了价值27000元的11辆电动车,在2015年12月15日拉走了价值3300元的1辆电动车,在2016年1月5日拉走了价值9000元的2辆电动车,共计39300元,并且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借款5050元。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上诉人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结算。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车款25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广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货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姜广仓、高广新在原告处赊欠价值25000元的电动三轮车,后于2015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赊购原告电动三轮车,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二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姜广仓认为自己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且给原告送了13辆车,价值27000元,已经抵消了欠条上的2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广仓、高广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姜广仓、高广新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根据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两份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车款25000元,有上诉人和姜广仓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拉走了上诉人价值39300元的13辆电动车以及欠上诉人5050元借款,但根据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3辆电动车是上诉人让点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世同还给案外人张昌合的,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已不欠被上诉人点千里公司25000元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高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