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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訾富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訾富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6号楼13层1310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涛,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富强,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西及金水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雯璐,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升汽车)因与被上诉人訾富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升汽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訾富强的一审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訾富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淆,认定事实混乱,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訾富强起诉翼升汽车及豫海汽车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訾富强与豫海汽车签订有《奥迪系列轿车购销合同》,与翼升汽车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起诉应当分别受理。二、一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事项判决违法。訾富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豫海汽车返还款项,翼升汽车承担连带责任,而判决结果为翼升汽车给付相关款项给訾富强,超出了訾富强的诉讼请求事项。三、翼升汽车与訾富强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查明有误。因车载GPS中的有线设备中断,连续数日未见恢复,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至公司不存在违约。豫海汽车辩称:豫海汽车与翼升汽车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翼升汽车与訾富强之间租赁合同豫海汽车毫不知情,与豫海汽车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訾富强未答辩。訾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豫海汽车返还定金20000元、预付款206764元,被告翼升汽车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翼升汽车返还保证金134100元、保险费1496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24日,被告翼升汽车与被告豫海汽车签订了《奥迪系列轿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豫海汽车向被告翼升汽车出售黑色奥迪车一辆,车价款为447000元,预交定金20000元。2.原告与刘艳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从其尾号为6232的账户向被告豫海汽车转账20000元。被告豫海汽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艳玲贰万元系付Q5(POS)定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尾号为6232的账户在被告豫海汽车处消费206764元。3.2014年12月16日,原告妻子刘艳玲向被告豫海汽车出具垫资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本人在贵公司(卡尾号为6232)转款至贵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肆元整,系为垫付车款,用于购买Q5轿车一辆(底盘号为88850),同意将购车发票名称开为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我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4.2014年12月16日,被告豫海汽车向被告翼升汽车开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的车架号为LFV3B28R6E3088850,销售金额为447000元。5.2014年12月16日,被告豫海汽车出具收据两张,证明收到被告翼升汽车劳务费6705元、续保押金2000元。6.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翼升汽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翼升汽车将其拥有的奥迪Q5汽车出租给原告使用,车架号为LFV3B28R6E3088850,被告翼升汽车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时应交付行驶证、购置税发票、已付保险凭证、随车工具。租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共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号原告向被告翼升汽车交付租金,月租金11133元,被告翼升汽车指定的收款账户名:冯洪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卡尾号:9603。租车保证金为车辆总价(购车发票价值)的30%,共计134100元,此保证金原告应在3日内交给被告翼升汽车。当日被告翼升汽车将租赁车辆交付原告。7.2014年12月18日,车架号为LFV3B28R6E3088850的奥迪车登记在被告翼升汽车的名下,车牌号为豫A×××××。2014年12月17日,被告翼升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17日,被告翼升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8.后,被告翼升汽车以原告违约为由收回车辆,酿成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翼升汽车认可收取了原告14966元保险费,为出租车辆办理保险;并认可因原告改装GPS已经本案租赁车辆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翼升汽车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豫海汽车与被告翼升汽车签订的《奥迪系列轿车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翼升汽车向被告豫海汽车购买涉案车辆,原告替被告翼升汽车垫资206764元、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豫海汽车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翼升汽车,该车登记在被告翼升汽车名下,被告豫海汽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垫资证明中明确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由原告负责,与被告豫海汽车无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翼升汽车返还预付款206764元、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豫海汽车返还定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翼升汽车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翼升汽车向原告交付出租车辆时应一并交付已付保险凭证,其实质是由被告翼升汽车负担投保义务,法庭审理中被告翼升汽车自认向原告收取了车辆保险费1496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翼升汽车支付保险费149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向二被告交纳保证金134100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訾富强款项241730元。二、驳回原告訾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原告訾富强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46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和《奥迪系列轿车购销合同》产生,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事实均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对这两份合同涉及的事实予以查明并处理并无不当。因226764元车款是訾富强为翼升汽车垫付,保险费14966元依合同约定应由翼升汽车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訾富强请求翼升汽车返还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翼升汽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上诉人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