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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何某1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何某1,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60号原告石某,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委托代理人闫小丽,系原告之妻。原告何某1,男,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委托代理人剌文正,系被告之姐夫,。原告石某、何某1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丽、原告何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剌文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何某1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何某1通过何某2雇用被告李某农用三轮车拉运木料。晚上在李家湾装完木头后,原告雇用的伐木装卸工何某2、王某等乘坐被告李某三轮农用车去北马坊煤矿卸木料,当车行至条子沟路段时,因李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将乘坐在车上的何某2压伤。事故发生后,何某2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症状,前后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155703元、支出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5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油锯损坏,价值1500元。何某2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石某支付医疗费68000元、李某支付医疗费4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何某2受伤治疗结束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2508.12元,承担诉讼费2115元,被告在何某2治疗期间只支付了其中4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250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何某2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坐的王某已跳车自救,而何某2拒绝跳车导致我们两都受伤。我受雇于两原告,两原告也应该为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实际支付何某246600元,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石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陕0329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何某2受伤的事实、经调解两人应赔偿212508.12元的事实以及两原告对该笔费用的垫付情况;2、麟游县法院案件案件款、物收缴收据一份,拟证实石某已经给付何某23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的车辆没有及时检查,因刹车失灵致使事故发生。原告何某1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何某2的受伤等均无异议,但是其中石某垫付的费用中有我垫付的5000元;2、对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当时王某叫我刹车的时候,刹车已经失灵,而且当时车辆是超载,王某证言上所说的拉的不多不是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有:汇款单8张,收据1张,检查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250元)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向何某2垫支医疗费的事实,其中通过原告石某向何某2支付5000元。原告石某、何某1对8张汇款单没有异议,对收据及检查单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石某提供的(2016)陕0329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法院调解两原告应赔偿何某2212508.12元的事实以及两人对该笔费用的垫付情况。2、对于原告石某提供的麟游县法院案件案件款、物收缴收据一份,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王某书面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车辆刹车失灵所致。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向伤者何某2支付医疗费、交通费466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日,原告何某1通过何某2雇用被告李某农用三轮车拉运木料。晚上在李家湾装完木头后,原告雇用的伐木装卸工何某2、王某等乘坐被告李某三轮农用车去北马坊煤矿卸木料,当车行至条子沟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致使三轮车发生侧翻,将乘坐在车上的何某2压伤。事故发生后,何某2即被送往医院以“双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胫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症状,住院治疗83天。何某2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何某2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何某2各项损失283344.16元,两原告自愿赔偿212508.12元。伤者何某2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石某支付何某2费用68000元,(其中含代被告李某转交的5000元和原告石某支付何某2的劳务费1000元),执行阶段,原告石某给付何某23000元,实付何某265000元。原告何某1给付何某25505.26元,被告李海军共给付何某2医疗费、护理费等466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伤者何某2受雇于两原告,由于被告李某疏于检查车辆,并违规载人致何某2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没有及时制止被告李某违规载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12508.12元之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实际赔付到位,依法不予支持,可待两原告实际赔付到位后,另行起诉。截至目前原告石某共赔付何某265000元,原告何某1共赔付何某25505.2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石某的追偿金额,应支持45500元,对何某1的追偿金额,应支持385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45500元,赔偿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3853.68元,共计49353.68元(含被告李某向何某2支付的46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石某负担938元,原告何某1负担938元,被告李某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