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耀椿与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椿,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21行初5号原告何耀椿,男,汉族,1989年3月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勋、江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赣县交管队”),地址:赣县赣新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何世泽,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发明,该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江波、钟久强,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原告何耀椿不服被告交管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赣县交管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耀椿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勋、江勇、被告交管队负责人曾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江波、钟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州市往兴国县方向行驶。2016年11月4日,被告辖下南塘中队办案民警告知原告,其所驾驶车辆在11月2日涉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并将车辆扣押做痕迹鉴定。原告积极配合,将车辆送往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原告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逃离现场及事故另一方黄立炯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共同所致。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赣公交决字[2016]第360721-290002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罚款2000,扣12分。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于法无据,处罚过重。第一,事故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不清楚。事故发生时,事故另一方黄立炯为饮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变道行为,后黄立炯摔车受伤,监控录像显示了超车行为,并没有显示两车当时发生了接触,黄立炯摔车可能是饮酒导致。痕迹检验照片中,货车右后侧两条轻微的灰尘痕迹,漆面完好未掉漆,而摩托车左后视镜为严重的碰撞擦痕,漆面刮擦受损严重。两车的痕迹-轻微-严重,不符合两车碰撞的逻辑。监控录像和痕迹鉴定两个关键证据都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了碰撞,该案事实认定不清楚甚至有误。第二,原告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根据当事人的笔录,原告没有看到黄立炯摔车,两天后办案民警致电给原告才知晓此事,并积极配合调查,由此可见,原告驾车驶离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离,也不是推卸、逃脱责任而驶离,因此原告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具备逃逸行为的主观故意,根据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处罚过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公交决字[2016]第360721-290002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费回执,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原告已被处罚的事实;3、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赣公交决字[2016]第360721-290002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2日因原告何耀椿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原告经过被告口头传唤于2016年11月5日到达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依法向当事人何耀椿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62121300019128),扣留了事故车辆即赣B×××××货车。二、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扣押原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5日,被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痕迹形成予以检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痕迹鉴定报告书(赣虔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83号),报告显示两车碰撞接触痕迹可对应形成,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将鉴定报告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请,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11月17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11月21日送达至双方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请,至此,原告何耀椿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成立,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11月30日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60721609003483)并录入系统。原告何耀椿于2016年12月20日前来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违法事项,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日作出赣公交决字【2016】第360721-2900021476行政处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赣B×××××轻型厢式货车与车架号JB1573二轮摩托车有接触;2、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3、送达回执,证明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送达时间;4、何耀椿询问笔录、黄某询问笔录,证明何耀椿询问笔录和证人黄某证人证言;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已告知当事人;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违法行为处罚事项及违反相关法律条款已告知当事人;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依据、事实及处罚内容;8、现场勘查视频、询问视频、车辆查扣视频、卡口视频证明证人证言及嫌疑车辆的查扣过程;9、民警通话记录单、短信截图,证明电话及短信通知的时间;10、原告何耀椿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当事人何耀椿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里面有照片,鉴定意见里面没有说明两车发生碰撞。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4时许,驾驶员何耀椿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州市往兴国县方向行驶至S223线经赣县区南塘镇南塘村下周组路段时,与同方向黄立炯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黄立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何耀椿驾驶货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接到指挥中心转报后,经过调查S223线450KM+200M卡口视频,发现赣B×××××轻型厢式货车(白色)有肇事嫌疑,电话通知车主伍仁议配合调查,要求将肇事车辆送交被告方协助鉴定调查,同时也通知原告何耀椿到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情况,原告何耀椿和车主伍仁议,拒不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也未将肇事车辆送交给交警部门。在章贡区沙河派出所和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的协调配合下,才将车辆在车主所在地单位予以扣押。被告方将该车送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给予车辆痕迹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痕迹鉴定报告书(赣虔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是车辆痕迹表明赣B×××××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碰撞接触痕迹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后视镜部位碰撞接触痕迹可对应形成。被告交管队于1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对何耀椿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留,同时出具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62121300019128)。扣留了事故车辆即赣B×××××货车。被告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何耀椿认定交通逃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贰仟元,原告何耀椿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原告何耀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在接到被告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话通知后,既不接受传唤也不将车交与被告配合调查,在执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车辆后才说明情况。被告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何耀椿作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耀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耀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作江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