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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以祥刘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以祥,刘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0119031117。法定代表人:陈永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以祥,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汉族,1970年0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以祥及刘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全部证据未举示完毕前,被上诉人刘兴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是否一致以及重庆市云阳县是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事实尚不确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亦不确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对此类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有两个被告,且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亦因此取得案件管辖权。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本案被告之一刘兴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一审认定刘兴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称刘兴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是否一致尚不确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兴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无证据推翻一审对被告刘兴住所地的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刘兴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