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小健与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健,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28号原告:孙小健,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段生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良,男,该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健与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被告瀚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良、武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04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某编号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1042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的房屋一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登记备案。近日,原告查询得知,此房未经原告同意,已变更到他人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瀚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从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也未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向案外人张毅预借150万元,张毅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要求被告与本案原告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因张毅仅提供了115万元借款给被告,达不到被告借款150万元的目的,担保物价值过大,被告同张毅协商解除抵押担保,变更担保物。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其称在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53.75平方米,总价款为2104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胜利大厦401室房款2104250元”的收据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双方就该房屋向包头市房管局办理了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另查明,原告孙小健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孙小健与本案被告瀚景公司所签某编号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内02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并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瀚景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张子良持包头市方正公证处(2015)包方证内民字第3968号《公证书》向包头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某编号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示取消手续。此后,包头市房管局依据上述材料撤销了原告孙小健与被告瀚景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而原告孙小健从未授权委托案外人张子良代办涉案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公示取消手续。案外人张子良向包头市房管局提供的是虚假的公证书。据此判决:确认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孙小健与瀚景公司所签某编号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还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在取消备案登记后,被告瀚景公司已将该房屋以出售方式登记在彭程名下,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权属证书,且设有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购房款,并与原告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买卖或者抵押应有明确的认知和基本的诚信,并应严格坚持房屋买卖规则。被告辩称系因借款而办理的以房抵押,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以房抵押的事实,况且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取消公示备案手续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因该房屋已另行出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1042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涉案房屋网签转移之后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孙小健购房款2104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6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振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