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翠云与张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云,张硕,高翠云,张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509号原告:高翠云,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硕,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高翠云(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硕(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因与被告联络庭外和解而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我院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借原告款9万元,经催要归还2万元,尚欠7万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张硕未作答辩。张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借款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孙盼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春,孙盼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在山东省即墨市工作,2014年11月,二人解除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在即墨买房为由,先后于2012年8月5日和6日、2014年7月19日借原告款共9万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张硕借高翠云9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尚欠7万元。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万元,经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款7万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高翠云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