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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策堂、洪如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策堂,洪如椿,王仁驹,舒晓芸,王仁孝,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9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舒策堂,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洪如椿,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王仁驹,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舒晓芸,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王仁孝,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李永平,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如椿与被执行人王仁驹、舒晓芸、王仁孝、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李永平名下坐落于泰顺县仕阳镇龟湖村武馆路1××号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在泰顺县仕阳镇龟湖村武馆路1××号房屋张贴腾退公告。案外人舒策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策堂称:泰顺县龟湖村武馆路1××号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李永平名下,但异议人系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及真正权利人。李永平、舒碧招已自愿将土地申购资格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地基的购地款后,自建了该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2007年,异议人依法申办了龟湖村武馆路15-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而李永平自始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建造,也未居住使用。故请求:1、中止(2017)浙0329执431号裁定的执行;2、解除对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武馆路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浙0329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如椿与被执行人王仁驹、舒晓芸、王仁孝、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329执43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在泰顺县仕阳镇龟湖村武馆路1××号房屋张贴腾退公告(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11月4日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舒策堂,丘(地)号为6-115;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永平,土地证号为泰政集用(2002)第107-0000**号。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浙0329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29执43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土地档案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泰顺县仕阳镇龟湖村武馆路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永平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除土地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异议人舒策堂名下,拍卖上述房屋,于法无据,异议人要求撤销拍卖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对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武馆路1××号房屋的拍卖行为;二、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舒策堂的其他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欧卫忠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