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嵘、潘阳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嵘,潘阳梦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0号原告:李伟。被告:李嵘。被告:潘阳梦璐。原告李伟诉被告李嵘、潘阳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潘阳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嵘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文昌路武昌府二期东区7幢25层3号房(买受人:被告潘阳梦璐)。后原告与被告李嵘就该借款补签借条一份,追认借期为一年,年利率20%,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阳梦璐系被告李嵘配偶,该借款用于购买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嵘、潘阳梦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4、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20万元的借款。被告李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阳梦璐辩称:一、被告夫妻二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是不实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符合常理。三、此案已于2016年在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一次,已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四、原告所呈诉状本身也有不合理之处。五、原告勾结被告李嵘,选择此时起诉,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所述,此案系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嵘恶意串通引发的虚假诉讼。经质证,被告潘阳梦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阳梦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证据是伪造的,汇款不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嵘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文昌路武昌府二期东区7幢25层3号房(买受人:潘阳梦璐)。后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嵘就该借款补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欠拖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嵘与被告潘阳梦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潘阳梦璐辩称借款不存在,此案是虚构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嵘、潘阳梦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伟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李嵘、潘阳梦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