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603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京,局长。 被执行人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协兴镇老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 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广市国土资罚决[2016]8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租用协兴镇协兴村5组,爱国村4组,五一村6、7、8、9、10、11组,华福村1、2、3、5、6、9、10组,星光村7组共计159454.12㎡(239.17亩)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协兴大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广市国土资罚决[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该公司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协兴镇协兴村5组,爱国村4组,五一村6、7、8、9、10、11组,华福村1、2、3、5、6、9、10组,星光村7组共计159454.12㎡集体土地;2、限期该公司15日内拆除在非法租用协兴镇协兴村5组,爱国村4组,五一村6、7、8、9、10、11组,华福村1、2、3、5、6、9、10组,星光村7组83324.79㎡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没收该公司在非法租用的协兴镇协兴村5组,爱国村4组,五一村6、7、8、9、10、11组,华福村1、2、3、5、6、9、10组,星光村7组76129.33㎡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该公司违法占地面积拆除部分按5元/㎡处以罚款,共计416623.95元;对没收部分按照10元/㎡处以罚款,共计761293.3元。两项罚款金额合计1177917.2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前三项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和诉讼,且不主动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责令被执行人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协兴镇协兴村5组,爱国村4组,五一村6、7、8、9、10、11组,华福村1、2、3、5、6、9、10组,星光村7组共计159454.12㎡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租用的协兴镇协兴村5组,爱国村4组,五一村6、7、8、9、10、11组,华福村1、2、3、5、6、9、10组,星光村7组76129.33㎡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 审判长 唐延平 审判员 肖 波 审判员 胡全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