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委经贸组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沙坪街313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 2、201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沙坪街313号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 3、2017年1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廖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后两人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沙坪医院附近进行交易。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95克,疑似毒品红色药丸0.2克。经鉴定:从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廖某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