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锐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锐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796号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华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AkyaziciOem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锐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宋庄工业园686号。法定代表人:徐成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与被告济南锐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被告锐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孚公司给付扬锻公司货款26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4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锐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锐孚公司与扬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完成锐孚公司承揽的高强度保险杆冲压﹠冷弯成形自动生产线,扬锻公司承担生产线部分设备(开卷、校平、切头压料、送料-冲孔、压印)制造以及生产线调试场地等。扬锻公司负责的设备有开卷机、引料机、校平机、压印机、伺服送料、冲孔机、剪切对焊、液压控制系统(其中的液压机、开卷、校平、剪切对焊)、冲孔模及附件;锐孚公司负责的设备有成型机(含底座及传动、冷却系统)、弯圆装置、切断装置、液压控制系统(其中的切断)、电控制系统;锐孚公司、扬锻公司共同完成的设备有活套﹠气动系统、生产线附件、调试及专用工具、附件、连线、调试费、安装调试服务。2014年3月20日设备制造厂家预验收,2014年4月10日在锐孚公司用户江苏凌云恒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恒晋公司)内安装完成,2014年4月30日在锐孚公司用户现场交钥匙。合同总价1765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529500元,设备制造完成通知锐孚公司及客户到扬锻公司工厂预验收,发货前支付970750元,设备在锐孚公司用户(仪征工厂)现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76500元,设备在锐孚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支付余款88250元。预验收在扬锻公司工厂进行。终验收在锐孚公司用户现场(仪征工厂)安装调试结束后执行,验收标准为协议内容以及总线附图(产品和工装状态以上海大众客户认可为最终验收标准)。货物达到锐孚公司现场后三个月未安装或安装调试完成后60天非因扬锻公司原因锐孚公司不组织验收的,则视为自动通过终验收。锐孚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个工作日内向扬锻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书面处理意见。扬锻公司在接到锐孚公司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锐孚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2014年4月19日,扬锻公司向锐孚公司仪征工厂交货。扬锻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22日分三次共向锐孚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7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于2014年4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但锐孚公司迟迟不对设备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扬锻公司提供的设备应于2014年6月30日视为验收合格,且扬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拍摄的视频也显示凌云恒晋公司已对生产线进行了使用。锐孚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全部剩余货款264750元,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锐孚公司辩称,锐孚公司承认扬锻公司主张的签订《合同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货款264750元的事实。但认为:1.生产线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凌云恒晋公司后,因为扬锻公司提供的设备未通过凌云恒晋公司的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所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扬锻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线未能验收合格,凌云恒晋公司至今尚有659250元货款未付给锐孚公司,锐孚公司保留要求扬锻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扬锻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验收问题。根据《合同书》的约定,锐孚公司作为整条生产线的承揽方向扬锻公司购买部分设备,扬锻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后,锐孚公司应在生产线交付后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即使整条生产线不能验收合格,锐孚公司也应单独就扬锻公司所供设备进行单独验收。锐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曾组织过三方进行终验收或对扬锻公司所供设备进行过单独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锐孚公司未能履行验收义务,扬锻公司所供设备应于2014年6月30日视为自动通过终验收。锐孚公司关于设备未通过终验收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扬锻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锐孚公司举证了五份邮件截图及问题清单附件、催办函及问题清单,扬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锐孚公司未提供邮件截图及问题清单附件的原件,在扬锻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前四份邮件及问题清单附件均为锐孚公司单方发出,相关问题附件也没有扬锻公司回复或签名确认,也不能证明所列问题系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而最后一份邮件则能反映出扬锻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终验收而锐孚公司不予配合,故本院对锐孚公司举证的邮件截图及问题清单附件不予采信。锐孚公司举证的催办函及问题清单系凌云恒晋公司发给锐孚公司,且问题清单无三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扬锻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生产线的设备系由双方共同供货,据此亦不能认定生产线不能通过终验收系由扬锻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锐孚公司关于扬锻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生产线未能终验收合格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扬锻公司与锐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扬锻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锐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终验收义务,扬锻公司所供设备应于2014年6月30日视为自动通过终验收,锐孚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书》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锐孚公司逾期付款给扬锻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扬锻公司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扬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锐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4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92元,由被告济南锐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