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585号原告樊义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义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585号被告:樊义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樊义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樊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65.18元,护理费12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案件受理费2000元等合计25108,。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樊义胜驾驶湘MXXX**出租车,在道县上关桥路段与钟兰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兰仕受伤。后因双方协商未成,钟兰仕诉至道县人民法院。经过法院查明在钟兰仕住院18天期间由原告护理和负担伙食费,并且原告垫付了19065.18元医疗费。现法院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但是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合同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樊义胜驾驶湘MXXX**号出租车在零公里路段往道县上关桥路段行驶,3时00分许,追尾撞到骑行三轮自行车的钟兰仕,造成钟兰仕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樊义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兰仕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广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3天,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19065.18元。2015年12月1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钟兰仕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钟兰仕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误工)330天(包括右肩锁骨钢板拆除术);伤后1人护理160天(包括右肩锁骨钢板拆除术);拆除右肩锁骨钢板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钟兰仕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钟兰仕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义胜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9065.1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累计为20965.18元。另外樊义胜在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钟兰仕在广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3天治疗期间,均由被告樊义胜护理,伙食费也由樊义胜负担。原告钟兰仕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费2243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樊义胜支付。还查明,肇事车辆湘M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道县鸿祥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其所有支配权归樊义胜所有,属于挂靠经营。湘MXXX**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钟兰仕和樊义胜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钟兰仕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湘1124民初40号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还查明,肇事车辆湘MXXX**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费由樊义胜支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兰仕系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钟兰仕和樊义胜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樊义胜作为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为湘MXXX**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湘MXXX**号捷达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樊义胜已经垫付给伤者钟兰仕的各项费用19065.18元,并承担了护理费以及部分住院伙食费,已经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原告樊义胜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逾期没有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樊义胜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樊义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9065.18元;2、护理费。钟兰仕在住院期间,由樊义胜护理了1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3119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1191元/年÷365天/年×18天=1538.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2150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原告樊义胜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樊义胜各项保险理赔金计21503.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14元,由原告樊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