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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松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胡某,沈某2,沈某3,刘松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34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住屏南县,系被害人沈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住屏南县,系被害人沈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住屏南县,系被害人沈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男,2010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住屏南县,系被害人沈某4次子。法定代理人胡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沈某3母亲。诉讼代理人石福宁、刘芳,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松柏,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顺代、郭淑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胡某、沈某2、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丽、代理检察员陈道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诉讼代理人石福宁律师,被告人刘松柏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顺代、郭淑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沈某4因怀疑被告人刘松柏与妻子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年5月3日19时许在家门附近拦住刘松柏,二人引发争执,刘松柏持一把厨用尖刀刺中沈某4左侧胸口等部位,致沈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松柏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到案厨用尖刀、衣物;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胡某、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刘松柏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柏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松柏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胡某、沈某2、沈某3要求被告人刘松柏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89489.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的扶养费11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的扶养费141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扶养费29902.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松柏持尖刀杀害被害人沈某4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松柏对指控的犯罪经过、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刘松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2.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沈某4持棍殴打刘松柏在前,刘松柏持刀防卫,应认定防卫过当。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的扶养费不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松柏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㈠刑事部分被害人沈某4因怀疑妻子胡某与被告人刘松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6年5月3日19时许在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39号门前持棍拦住被告人刘松柏,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松柏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上取来一把单刃“锻打屠宰刀”后返回现场,逼向站立在自家门前的被害人沈某4并发生扭打,期间刘松柏持刀刺中沈某4左侧胸口等部位,致沈某4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4符合生前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终因心功能及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柏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9时许,她在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39号家中准备休息时,丈夫沈某4从家中拿了一根香蕉出门。20时许,她听见沈某4与被告人刘松柏争吵,当她打开大门,看见沈某4仰面倒在刘松柏的面前,刘松柏蹲在地上,用手按住沈满是血的左侧胸口。过了一会儿刘松柏哥哥等人先后到达现场,不久警察也到了。她平时和刘松柏的妻子刘某2的关系要好,和刘松柏没有不正当关系,刘松柏从来没有到过她的卧室。因刘某2平时有帮她带孩子,所以她也帮助刘家做过两三次农活,且刘某2也在场。约在2015年9月,她因胆结石疼痛,而沈某4不在家,刘松柏便用三轮车送她去浙洋村看病,途中遇到沈某4,便由沈某4接手送她去医院,回来后沈某4就很不高兴,认为她和刘松柏有不正当关系,她向沈某4解释后就没事了。后来她又生病,就请了先生来家中做法事,刘松柏主动到他家帮忙,沈某4便又产生怀疑,还专门进行调查。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他与弟弟即被告人刘松柏共同居住于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37号。2016年5月3日19时许,他在家中听到刘松柏在门外与人争吵,而后又听见刘妻从厅堂跑向门外,他感觉有事发生便也赶出门外,在被害人沈某4家门前空地处看见沈仰面倒在地上,刘松柏蹲沈某4身边,村医到现场后告知沈某4已经死亡,不久警察也到了。还证实,他、刘松柏与沈某4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没有发生矛盾,刘松柏的妻子刘某2与被害人沈某4的妻子胡某关系要好。案发前十几天,他看见被告人刘松柏在拆菇棚的时候被沈某4拦住说话。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9时许,她在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37号家中晒衣服时,听到邻居沈某4与丈夫刘松柏吵架,又听见刘松柏停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上有翻动的声音,她担心刘松柏找东西和沈某4打架,便跑到沈家门口,看见沈某4仰面倒在路口,已经不会动了,身边不远处有根木棍,刘松柏蹲在沈某4身边,手扶在沈某4身体左侧肋部处,她叫刘松柏赶紧去投案,刘松柏起身边往公路走,边打电话报警。村医张某来后看了说没救。过了一会儿,刘松柏和民警一起来到现场,她看见刘松柏右手流血用毛巾包起来。还证实,沈某4和刘松柏关系一般,但她和胡某关系不错,胡某曾到她家菇棚帮忙做过两三次农活,她都有在场。因胡某身体不好,经常向刘松柏借钱看病,刘松柏都有告诉她,她便将钱交给刘松柏再借给胡某,2015年农历10月的一天,刘松柏带胡某去看病,途中被沈某4接走了,沈某4认为刘松柏和胡某有不正当关系,在家门口与刘松柏吵闹,而本案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发生。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他途经被害人沈某4家门口时,看见沈某4躺在地上,刘松柏站在沈某4旁边,嘴里念叨着要去报警、自首,他见状便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刘松柏在打110报警。后来他在村里店铺休息时,看见刘松柏站在路边等派出所的民警。还证实,他与刘松柏、沈某4三人之间的关系都不错,经常一起玩,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刘、沈之间的关系就不好了。他在村里听说刘松柏和胡某有不正当关系,但不确定是否真实,他没有看见刘、胡曾单独在一起,也没有看到他们在村里有轻浮的言行举止。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是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村的村医。2016年5月3日19时许,她闻讯赶到沈某4家后,看到沈某4仰面躺在沈家门口的空地上,经检查,发现沈某4瞳孔已经扩大,没有呼吸,全身都是血,便判断沈某4已经死亡。她叫人报警,旁边有人回答已经报警了。还证实,刘松柏和沈某4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沈某4平时在外地务工,案发当天下午才回到村里。6.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她曾在村里听说弟弟即被告人刘松柏和胡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她曾分别询问过刘、胡二人,均表示没有此事。她曾听刘某2说有一次胡某肚子疼,刘松柏见沈某4不在家就送胡某去看病,半路遇到沈某4,沈因此找刘松柏闹过一次。7.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5月3日20时30分至22时27分,侦查人员对本案中心现场,即位于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39号门口水泥坪及会溪37号门口路段进行勘查。在距会溪39号民房南外墙6.1米处的水泥地面上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该尸体呈仰卧状,头朝南、脚朝北。勘查人员在尸体西侧地面上、尸体右手臂东侧地面及会溪39号房门口水泥坪地面上用棉签提取到血迹九处(分别编号为1-9)及木棍一根。在会溪37号民房门口简易搭盖停车棚内塑料薄膜上提取有“锻打屠宰刀”一把(编号10),刀刃、刀柄上均见血迹,并对刀下方塑料薄膜上的血迹用棉签提取。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5月4日,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刘松柏提取到黑色上衣一件(内侧标签上有狼的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灰色休闲裤一条(后侧腰部位置有小标签,上有“FAMOUS”字样),并拍照记录。上述衣物经刘松柏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穿,并证实外套沾染有沈某4的血迹。9.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屏公鉴[2016]131号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6]878号检验报告证实,⑴被害人沈某4左某2胸、左某1、左上肢等处检见多处散在的创口;左肩胛区及右上臂检见擦痕及皮下出血,上述损伤具有明显的生活反应特征,为生前伤。其中左某1、左上肢、左肩胛、右上臂等处损伤相对较轻,不足以致命,为非致命伤。死者左某2胸、左某1、左上肢等处检见多处散在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具有锐器创的特征,结合衣着检验情况,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现场提取到的单刃“锻打屠宰刀”通过刺、切作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左肩胛、右上臂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扭打中可以形成。在尸检过程中,提取尸体肋骨进行DNA鉴定,提取部分胃壁组织及胃内容物作毒物化验;提取了尸体掌纹。⑵可排除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⑶排除敌敌畏、敌百虫、乐某、巴比妥、苯巴比妥中毒导致的死亡。⑷根据检验情况:死者左某2胸第5-6肋间检见一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道深达胸腔,剖验见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心底部亦见一破裂口,长为6cm,深达左心室,并见左侧胸腔内积血及凝血块,量约2000ml。鉴定意见为:死者沈某4符合生前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终因心功能及循环衰竭而死亡。10.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6]108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⑴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停车棚内塑料薄膜上提取的血迹及刀柄上的血迹为被告人刘松柏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4179782×1018倍。⑵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从被告人刘松柏衣物上提取的血迹及刀刃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沈某4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9104525×1019倍。1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被告人刘松柏持有的151××××1875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松柏于2016年5月3日19时48分,拨打了0593110的电话号码报警,公安人员到达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自然村时将在公路旁的被告人刘松柏口头传唤至屏南公安局办案中心,次日被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松柏出生于1968年12月3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沈某4出生于1973年7月6日。13.被告人刘松柏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凶器笔录及相应照片证实,案发两年前,他带被害人沈某4的妻子胡某去看病,沈某4因此认为他和胡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二人关系恶化。2016年5月3日18时许,他从菇棚返家途经被害人沈某4门口时遇到持棍而立的沈某4,沈某4质问他去干什么,他觉得沈某4不知好歹,心中有气便和沈发生口角。争吵中其左肩被击中,便跑回自家门口从三轮车的工具箱中拿出一把单刃“锻打屠宰刀”返回现场,沈某4退了三四步后用拳击其脸部,他躲开用刀朝沈某4刺了四下,感觉刺中沈手臂一刀。接着沈某4用右手臂将他头部箍住贴在沈某4的右侧胸口,遮住了他的眼睛,他意图让沈放手,便右手持刀凭感觉朝沈某4的左手臂方向刺去,感觉刺中沈的身体。而后沈某4将左手所持的木棍丢掉,抓住他的右手想将其扳倒,在扭打中二人着朝他家方向移动了三四步,沈某4渐渐没有了力气倒在地上,他挣脱后,看见沈某4身体左侧与心脏齐平的位置有血流出,便用右手捂住。在他持刀捅刺、扭打期间,右手食指被刀割伤。沈某4倒地后,胡某、刘某2及村民刘某3等人先后到达现场,约两分钟后,他感觉沈某4死了,就打110报警,并将刀扔到自家门口三轮车的塑料布上,而后走到村外的马路边等候公安人员。关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刘松柏有防卫过当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松柏供述证实了他与被害人沈某4发生口角后返回家门口从三轮摩托车上取来刀具,此期间沈某4并未继续实施追赶、殴打的行为,之后刘松柏持刀返回现场再次发生扭打,过程中捅刺沈某4致其死亡的事实,因此,刘松柏在具有离开现场,避免事态激化的情况下,持刀返回现场,在扭打中刺死沈某4,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和条件,应认定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㈡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沈某4出生于1973年7月6日,生前系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自然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系沈某4父亲,育有一子一女;沈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育有二子,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沈某3。被告人刘松柏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沈某4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沈某1案发时82周岁,系农村居民,其扶养费为29902.5元,沈某2案发时16周岁,系农村居民,其扶养费为11961元,沈某3案发时6周岁,因其现为屏南县代溪镇代溪小学学生,故其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1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82131.5元;以上总计48735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柏亲属代为赔偿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2、胡某证言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柏亲属代为赔偿10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3.屏南县代溪镇代溪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系该校一年级学生。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柏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松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松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7351元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单刃“锻打屠宰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松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胡某、沈某2、沈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351元(含已支付的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朱 经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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