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彩珠与吴桂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珠,吴桂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第1691号 原告:王彩珠,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福明泉有限公司话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羲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园,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原告王彩珠与被告吴桂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珠的委托代理人徐羲明,被告吴桂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彩珠医疗费51183.78元(其中车主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护理费105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大兴桥东,吴桂园驾驶×××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彩珠相撞,导致王彩珠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桂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彩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彩珠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王彩珠的伤情为骨盆骨折等,需要住院治疗。王彩珠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日住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王彩珠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桂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肇事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彩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15440元,护理费298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彩珠的合理诉求。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王彩珠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减。对于王彩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鉴定系其个人行为,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大兴桥东,吴桂园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彩珠相撞,导致王彩珠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桂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彩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彩珠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王彩珠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头面部开放伤、额骨开放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松动。王彩珠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日入院治疗,共计108日,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51183.78元,其中吴桂园垫付15440元、中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住院期间(105日)护理费共计10060元,其中吴桂园垫付了2980元。 另查,吴桂园驾驶的×××号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彩珠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标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2、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单位北京福明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福明泉公司)、劳动者为王彩珠,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岗位为话务员,每月工资为3200元;3、福明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王彩珠于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我单位工作,任话务员职务,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向我单位请假18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共计19200元;5、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张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彩珠为我村村民,该居民自2009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田地由他人耕种,该居民在我村无农业收入,完全靠外出打工收入维持生活;6、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王彩珠租赁王得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北街东11条28号房屋,租期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本院与福明泉公司核实,该公司称其公司从未雇佣过员工。后王彩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 称其提交的与福明泉公司的劳动合同确为真实合同,但其自发生事故前半年就已离职。 王彩珠为证明其伤残指数及三期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彩珠骨盆多发骨折至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吴桂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王彩珠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吴桂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项,扣除吴桂园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25440元,剩余25743.78元由吴桂园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四项,王彩珠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王彩珠本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前后矛盾,并且根据其陈述在事故发生之前半年已经离职的事实,又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本院核实情况内容相佐,因此,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北京市2016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其误工期鉴定结论,本院支持的误工费1115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王彩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本院按2016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4462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其提出的120日的护理期有鉴定结论在案,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期间的105日,剩余15日护理费本院按照90元/日标准确定,因此,扣除吴桂园已垫付的护理费,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共计843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珠伤残赔偿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五十元、护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桂园赔偿原告王彩珠医疗费二万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七角八分、伙食补助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六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四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彩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王彩珠负担九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桂园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杨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