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洪合、李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洪合,李留福,王召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7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洪合,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留福,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召红,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洪合、李留福、王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合、李留福、王召红经传票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洪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96.5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留福、王召红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曹洪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1.5025‰,被告李留福、王召红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曹洪合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与被告曹洪合、李留福、王召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留福、曹洪合、王召红;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李留福、曹洪合、王召红的借款授信额度均为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9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曹洪合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曹洪合,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为11.50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花园信用社在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0万元存入户名为曹洪合,存款账号为62×××74的账户中,被告曹洪合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花园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花园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曹洪合由被告李留福、王召红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曹洪合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曹洪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洪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50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留福、王召红对被告曹洪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留福、王召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留福、王召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洪合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二、被告李留福、王召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留福、王召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曹洪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