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丁曹磊、卞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5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99558-9。主要负责人:钱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曹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卞良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588号5幢1层B区155室,组织机构代码574103367。法定代表人:丁曹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曹磊、卞良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227.97元;2、被告丁曹磊、卞良霞支付贷款利息3174.93元,逾期利息1538.23元(截至2016年5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340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94941.13元(截至2016年5月5日止);3、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发动机号为EA445476的北京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7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发动机号为EA44547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丁曹磊、卞良霞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证复印件、贷款罚息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丁曹磊、卞良霞(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苏州个担贷字第BC2014071800000155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月;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乙方每月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丙方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未约定有抵押物。且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沪G×××××车���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丁曹磊、卞良霞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225‰。上述贷款发放后,两被告还清了前11期的应付款项,且归还了第12期的本金6487.13元、利息892.2元后再无还款。现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227.97元、利息4203.06元、罚息(含复利)1210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丁曹磊、卞良霞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两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现原告确认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90227.97元、利息4203.06元、罚息(含复利)12104.05元,上述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予。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丁曹磊、卞良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曹磊、卞良霞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G×××××的汽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且抵押权人非原告,故本院碍难支持。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曹磊、卞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0227.9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4203.06元、罚息(含复利)12104.05元,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每年10月24日调整)。二、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曹磊、卞良霞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曹磊、卞良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保全费969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丁曹磊、卞良霞、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