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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04号原告:李庆伟,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柴源,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庆伟与被告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沙石料款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源于2009年筹建欢乐谷,从原告处拉砂石料。共计款133412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70多万元,还下余5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被告柴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柴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柴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334126元,2010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沙石料款1334126元,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利息45000元。被告归还了部分料款,仍下欠500000元本金,之前的利息45000元未付。2010年7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8月15日止,欠原告利息36000元。原告自述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500000元,二次的利息共81000元未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弥补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伟沙石料款5000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81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