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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凌云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凌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凌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凌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一建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建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另外,《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多层板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一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本案应当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凌云公司辩称,凌云公司不具备鉴定印章真实性的能力,即使印章不真实,但鉴于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贺同振在合同上代表一建公司签字,凌云公司有理由相信贺同振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案涉《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对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多层板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并且多层板不存在政府指导价,故不存在价格虚高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凌云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二、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凌云公司货款3233280元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承建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项目。2015年9月21日,凌云公司(乙方)与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凌云公司向一建公司位于辛集市××路的天润广场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模板。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供货到五万张多层板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45日内)后期每送一万张多层板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90%,自签订合同之日后四个月内结算总货款的90%,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供货,每延迟一天,按逾期货物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加盖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印章,贺同振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凌云公司主张贺同振系一建公司驻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交一建公司工程现场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备注人员牌、凌云公司送到一建公司工地的建筑模板堆放照片及一建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对贺同振身份予以证实。凌云公司提交的工程概况牌及备注人员牌照片显示,贺同振系一建公司天润广场项目经理;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贺同振担任辛集市天邦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润广场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凌云公司称《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贺同振签订合同时向凌云公司出示的,凌云公司留存了相应的复印件。一建公司对《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及合同上加盖的“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印章、贺同振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经询问一建公司,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凌云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一建公司位于辛集市的天润广场项目部大门口、天润广场项目部内的有关公示牌及人员等进行了拍照,项目部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显示,天润广场的建设单位为一建公司,项目经理为贺同振;备注人员牌显示的管理人员中,项目经理为贺同振。一建公司主张已将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项目分包给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故要求追加南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建公司提交其城建分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以对工程分包事实予以证实。该协议未加盖一建公司及其城建分公司印章。签订《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后,凌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共向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工地送货66360张(多层板),货款总金额共计3233280元,一建公司未给付凌云公司。凌云公司提交送货单、出库单及对账单对送货事实及送货数量、货款数额予以证实,送货单、出库单及对账单均由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贺同振签字确认。凌云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要求一建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建公司认为凌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建公司对其系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的事实无异议,凌云公司提交的天润广场工程项目部对外公示的照片,显示贺同振系一建公司承建的天润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建公司对贺同振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贺同振的身份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贺同振系一建公司天润广场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对《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亦提出异议,但因其项目部印章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合同除加盖项目部印章外,尚有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贺同振的签字确认,故对一建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该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一建公司要求追加南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系一建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一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承担给付凌云公司货款的合同义务。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的行为,与凌云公司无关。凌云公司作为卖方,有权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一建公司主张货款。凌云公司提交的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贺同振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凌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一建公司共欠凌云公司货款323328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凌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货款,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凌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情况,其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较妥。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一建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结算总货款的90%,余款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至2016年1月21日,凌云公司向一建公司供货价值总金额为3233280元,90%即为2909952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94094元,一建公司应给付凌云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违约金以货款总金额32332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判决:一、解除凌云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建公司给付凌云公司货款3233280元及违约金194094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之后的违约金,以货款总金额32332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1元,由一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凌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能要求其具有分辨印章真伪的能力。即使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鉴于一建公司系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贺同振是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项目部经理,贺同振以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同时贺同振向凌云公司出示了一建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印章,并且案涉合同标的物也均用于一建公司承揽的辛集市天润广场工程项目等事实,凌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贺同振以一建公司辛集市天润广场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系代表一建公司签订,该合同对一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责任。关于合同价格问题,合同约定的多层板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凌云公司与贺同振恶意串通虚抬价格损失其利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一建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即便该刑事案件可能涉及项目部印章真实性问题,但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也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1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