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422号原告(反诉被告):彭煜,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龙,汉族,住天水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负责人:杨凤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毅,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彭煜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天水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尹泽龙,工行天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毅、靳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行天水分行赔偿因违约给彭煜造成的损失84438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彭煜与工行天水分行在网络上签订了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13条约定,当市况发生波动或交易所因节假日等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时,工行天水分行有权对交易保证金比例或强平保证金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彭煜应当在工行天水分行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或强平保证金比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否则,除彭煜不能进行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开新仓或买入现货实盘合约交易外,通常情况下,工行天水分行于下一个交易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启动强行平仓,对彭煜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若前一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工行天水分行有权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后交易时段内的任何点对彭煜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第14条约定,彭煜的保证金比例低于工行天水分行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工行天水分行有权对彭煜所持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执行强行平仓。但在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日终结算时,彭煜的保证金比例低于强平线,但工行天水分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强行平仓,7月4日,工行天水分行虽进行了强行平仓,但未在合理点进行强平,工行天水分行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彭煜损失844389元,该损失理应由工行天水分行承担。工行天水分行对彭煜的本诉辩称,工行天水分行为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彭煜需通过工行天水分行的会员身份搭建平台才能进行涉案贵金属的交易。彭煜是充分了解了该贵金属的交易规则及交易分险后才和工行天水分行签订了相关协议,造成彭煜的损失是因为其对市场行情的把握不准,在贵金属上涨的情形下彭煜买的是下跌,在下跌的情形下彭煜买的是上涨。故该交易的分险即彭煜本诉部分主张的损失由彭煜自行承担。工行天水分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彭煜赔偿工行天水分行保证金损失137803.77元。事实和理由:因彭煜对涉案交易行情把握不准,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致使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从工行天水分行的账户中划扣保证金137803.77元。且双方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彭煜承担。故工行天水分行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彭煜赔偿工行天水分行理应由其承担的保证金损失137803.77元。彭煜针对工行天水分行反诉请求的辩称,工行天水分行的账户中被上海黄金交易所划扣137803.77元以冲抵彭煜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形属实,但造成本案工行天水分行被扣款是由于工行天水分行对交易操作不当造成,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彭煜与工行天水分行之间签订了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时间表1份,拟证明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时间的事实;3.交易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工行天水分行在代理行为中收取了高额手续费,故其不能免除责任的事实。4.工行天水分行向彭煜通过银行系统以手机短息方式提醒并告知风险的记录(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30日),拟证明工行天水分行在2016年6月29日至7月4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彭煜其保证金不足,要求补缴,并告知彭煜防范风险的事实;5.黄金交易结算单1份,拟证明因彭煜保证金不足,致使工行天水分行损失137803.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彭煜向本院提交的金交易结算单12份及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因工行天水分行的操作不当给彭煜造成亏损844389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工行天水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损失应由彭煜承担。经审核,该组证据均是对涉案交易数据的真实反映,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彭煜作为乙方、工行天水分行作为甲方,以网络签约的形式签订了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根据有关法规和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客户(乙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代理个人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以下简称递延业务)有关事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在有效期内约束双方之间的每一笔递延业务。1.甲方作为交易所金融类会员,代理乙方在交易所内进行递延业务及相关的资金清算、实物交割活动。甲方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因贵金属买卖及相关活动产生的亏损;3.乙方承诺通过甲方代理进入交易所进行递延业务时,已了解、并保证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乙方承诺遵守甲方的相关交易规则及制度;8.日终资金清算时,甲方系统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递延业务合约结算价,按照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比例计算乙方持有合约所需的保证金。(1)乙方的保证金比例高于或等于甲方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时,乙方可进行正常交易。(3)乙方的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时,甲方将发送待强平短信提醒追加交易保证金,乙方可通过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平仓、卖出现货实盘合约交易等方式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的不足部分;11.甲方有权从乙方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或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转资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依照乙方指令成交的货款和由此产生的交易亏损、因乙方的交易行为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甲方如不能及时从乙方账户中划转上述约定的各项资金时,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13.当市况发生波动或交易所因节假日等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时,甲方有权对交易保证金比例或强平保证金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乙方应当在甲方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或或强平保证金比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否则,除乙方不能进行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开新仓或买入现货实盘合约交易外,通常情况下,甲方于下一个交易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启动强行平仓,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若前一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甲方有权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交易时段内的任何时点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14.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将根据交易所相关规则有权对乙方所持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执行强行平仓:(1)乙方的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等;15.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现货延期交收交易手续费。对于Ag(T+D)合约按每笔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七点五收取,其中万分之二点五为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手续费,万分之十五为甲方代理手续费;20.因受国内国际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贵金属价格可能会发生剧烈波动。乙方承诺已充分了解贵金属投资的分险,充分了解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产品的保证金交易性质,充分认识到可能由此遭受的巨大损失,并自愿承担这些分险和损失。乙方确认其交易请求或委托是根据自身判断所作出,由此产生的一切分险和导致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3.乙方充分了解并同意:当交易所的某个交易品种达到涨、跌停板的情况下,会出现买入或卖出无法成交的可能,乙方的所有保证金和交易资金可能损失殆尽且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1.甲方按照乙方留存的手机号码,提交电信运营商向乙方发送预警、强平等短信通知,即视为通知义务已完成;32.当甲方对乙方持仓进行平仓时,只要乙方成交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彭煜便通过工行天水分行代理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展Ag(T+D)即白银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方式为保证金比例=已付保证金÷合约总金额(手数×结算价)。强平保证金比例为恒定9%。2016年6月30日日终结算时彭煜持仓1600手,已付保证金532488.17元,结算价为3958元,保证金比例为8.4%,低于9%的强平线,7月1日9时彭煜自行减仓300手,且在9时30分,银行从彭煜账户上扣款2万元,使保证金比例提高到10.73%,故工行天水分行未对6月30日保证金比例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的情形执行强平;7月1日日终结算时,彭煜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384132.62元,结算价为4069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7.26%,低于9%的强平线,7月2、3日为周六、周日,不产生交易。7月4日9时31分,因银行系统对彭煜活期账户成功扣款155800元,使彭煜持仓保证金比例提高至10.20%,故工行天水分行未对7月1日保证金比例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的情形执行强平;7月4日日终结算时,彭煜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270505.65元,结算价为4277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4.86%,低于9%的强平线。7月4日晚间出现涨停,工行天水分行依据”若前一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甲方有权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交易时段内的任何点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的约定,在晚间20时34分由于彭煜未补足保证金且未自行平仓,故工行天水分行对彭煜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处理。但该日交易出现涨停,强行平仓后彭煜的已缴保证金仍不足以弥补当日亏损,故上海黄金交易所从工行天水分行账户上划扣137803.77元以弥补彭煜不足以支付的损失。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日终结算单显示,彭煜的账户于2016年7月1日亏损170162元、7月4日亏损270400元、7月5日亏损403189元,共计844389元。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至7月4日,工行天水分行通过短信的方式14次告知彭煜其”保证金不足,要求予以补缴”;”保证金余额预计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请予以关注,防范风险”;7月4日的短信还告知彭煜“今日Ag(T+D)合约市场价格盘中出现涨停,近期贵金属市场波动加剧。请关注交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合理控制仓位,有效控制交易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时间明细为:每天开市时间为上一日19:45,夜市连续交易时段为8:00至当日2:30,2:30至当日9:00交易暂停;上午时段连续交易为9:00至11:30,11:30至13:30交易暂停;下午时段连续交易为13:30至15:30,当日收市时间为15:45。本院认为,涉案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彭煜要求工行天水分行因违约赔偿844389元的本诉请求。2016年6月30日,日终结算时彭煜的保证金比例为8.4%,低于9%的强平线,按照协议约定工行天水分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启动强行平仓,上午时段连续交易时间为9:00至11:30,即工行天水分行按照双方协议第13条约定”通常情况下,甲方于下一个交易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启动强行平仓,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的内容,应在7月1日9:30后启动强行平仓。但在7月1日9时彭煜自行减仓300手,且9时30分银行在彭煜账户上扣款2万元,使保证金比例提高到10.73%,高于强平保证金比例9%。工行天水分行从彭煜账户上划扣2万元冲抵保证金符合双方协议第11条约定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或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转资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依照乙方指令成交的货款和由此产生的交易亏损、因乙方的交易行为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内容。故工行天水分行未对6月30日交易情形执行强平符合协议约定;7月1日日终结算时,彭煜的保证金比例为7.26%,低于9%的强平线,7月2、3日为周六、周日,不产生交易。7月4日9时30分工行天水分行再次对强平进行确认时,在9时31分,因银行系统对彭煜活期账户成功扣款155800元,使彭煜持仓保证金比例提高至10.20%,亦高于强平保证金比例9%,工行天水分行的扣款行为亦符合双方协议第11条的约定,故工行天水分行未对7月1日交易情形执行强平符合协议约定;7月4日晚间出现涨停,根据双方协议第13条约定”若前一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甲方有权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交易时段内的任何点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在当日20时34分由于彭煜未补足保证金且未自行平仓,故工行天水分行对彭煜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处理。该强平时间点符合协议约定,工行天水分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强行平仓后彭煜仍亏损403189元。但根据双方协议第32条约定”当甲方对乙方持仓进行平仓时,只要乙方成交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的内容。彭煜并未举证证明工行天水分行强行平仓的交易在当时条件下属不合理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彭煜自行承担。关于工行天水分行要求彭煜赔偿137803.77元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第23条约定”乙方充分了解并同意:当交易所的某个交易品种达到涨、跌停板的情况下,会出现买入或卖出无法成交的可能,乙方的所有保证金和交易资金可能损失殆尽且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在7月4日,涉案交易出现涨停,但彭煜购买的为下跌,在彭煜未补足保证金时工行天水分行进行了强行平仓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但强平后原告(反诉)的保证金仍不足弥补交易亏损,致使上海黄金交易所从工行天水分行的账户划扣137803.77元以弥补彭煜的保证金不足。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该137803.77元的损失应由彭煜承担。涉案交易的高收益回报必然伴随着高风险的存在,在双方所签协议中对涉案交易的高风险已明确向彭煜进行了告知,彭煜应为明知。彭煜为涉案交易后果的直接承担者,且工行天水分行将保证金不足的后果以及交易风险及时的以短信方式向彭煜进行了提醒,其应时刻关注交易行情以便及时操作交易以降低自己的风险,而不是仅依靠工行天水分行依据协议规定所作出的强制性操作来规避交易风险。故涉案交易产生的亏损,工行天水分行不存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情形,该损失应由彭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彭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赔偿损失13780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共计152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子其代理审判员 穆 琳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