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与唐义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唐义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85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义新,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江南集中区支行”)诉被告唐义新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集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徐勃,被告唐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集中区支行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累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8023.0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3月8日利息13597.54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3月8日滞纳金51542.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7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和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违约责任。被告持卡后,自2016年1月25日起,消费透支后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3月8日,透支本金金额68023.04元,滞纳金51542.14元,利息13597.54元。就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唐义新对江南集中区支行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信用卡是在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被江南集中区支行冻结,就所欠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希望与江南集中区支行调解。本院认为,唐义新与江南集中区支行签订的徽商银行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南集中区支行为唐义新发放了徽商银行信用卡(贷记卡),并准许唐义新透支,唐义新透支消费后,未履行归还透支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徽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的条件,唐义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义新提出自己信用卡在正常还款情况下被冻结,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南集中区支行请求唐义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8023.04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3月8日利息为13597.54元),并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3月8日滞纳金等费用为5154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唐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