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祥川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川,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39号原告:冯祥川,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冯祥川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川,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2041.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供热中心工程的淤泥清理及回填等方面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82041.95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我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曾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冯祥川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原告冯祥川为被告无棣齐星供热中心厂区内泥浆开挖、运输、推土坝整平、分布压实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项价格约定为:清淤泥8.5元/?(开挖、运输),推土坝2.8/?(平整、压实);第八项结算方式约定为:暂定50000?,工程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共同量算)、无质量问题3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冯祥川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铝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52041.95元,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方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祥川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铝材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冯祥川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因被告铝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起诉之前又履行了付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后的利息损失。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祥川工程款852041.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冯祥川负担215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保全费493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