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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徕特宁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孙培宁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徕特宁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孙培宁,林明,曹君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705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滨。被执行人上海徕特宁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培宁。被执行人孙培宁,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林明,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曹君玲,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上海徕特宁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孙培宁、林明、曹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负担诉讼费19,75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徕特宁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孙培宁、林明、曹君玲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房产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关于房产:本案审理中已财产保全查封申请人设定抵押的曹君玲名下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孙培宁名下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但曹君玲房产上备案了截至2029年租赁、孙培宁房产上设定了抵押且实际居住,均不宜作强制变现处置。此外,本院已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查控房产暂不宜处置、未查实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徕特宁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孙培宁、林明、曹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