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查传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传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传江,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某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传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查传江与王某、”老黄”(身份、住址不详)在全椒县襄河镇南麓菜场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3用手机听音乐,三人遂共同实施扒窃,王某负责望风,”老黄”使被害人刘某3骑着的电动车减速,被告人查传江从刘某3上衣口袋中盗走其手机。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plus手机价值4309元。另查明:被告人查传江于2017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查传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09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领条,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43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传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查传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查传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