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景宏、王小玲与贺成、徐恩惠、徐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宏,王小玲,贺成,徐恩惠,徐恩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571号原告:何景宏,男,1966年4月9日出生,锡伯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王小玲,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徐恩惠(曾用名:徐恩慧),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徐恩策,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何景宏、王小玲与被告贺成、徐恩惠、徐恩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宏、王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成、徐恩惠、徐恩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宏、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成、徐恩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恩策对被告贺成、徐恩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贺成、徐恩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被告贺成、徐恩惠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若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被告徐恩策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成、徐恩惠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恩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贺成、徐恩惠、徐恩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何景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70000元。同日,被告贺成、徐恩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何景宏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如未能按承诺归还,何景宏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同时本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免。借款人:贺成、徐恩惠,担保人:徐恩策,2014年9月11日”。另查明,原告何景宏、王小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贺成、徐恩惠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按每日2%计算,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恩策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徐恩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徐恩策承担保证责任的,徐恩策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0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5日,且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徐恩策对被告贺成、徐恩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成、徐恩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景宏、王小玲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景宏、王小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40元,由被告贺成、徐恩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思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建书 记 员 骆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