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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庞景振受贿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景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63号罪犯庞景振,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汉族,大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乌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景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连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景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二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报减幅度不当,应降低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景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后勤分监区兴趣小组(一般)十三人中第二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庞景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报减幅度不当,应降低其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庞景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