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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治勋与被告陈新星健康权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勋,陈新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90号原告:陈治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元,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星。原告陈治勋与被告陈新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治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新星赔偿陈治勋11223.86元(医疗费56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12.73元、误工费1110.91元、交通费2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7时许,陈治勋之妻阳社花在房屋前面摘橘子,陈新星认为橘子树是他家的,双方发生口角。陈新星从家里拿了一把柴刀到陈治勋家前面砍陈治勋家路旁的小樟柴,陈治勋出来制止,陈新星将陈治勋打伤。陈新星辩称,陈治勋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应当核减,陈治勋自身患有疾病,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安仁县人民医院花费的31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x4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341.81元(只应计算4天);误工费应为341.81元(只应计算4天);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陈新星拿柴刀砍靠近路旁的小樟柴,小樟柴不属于陈治勋,陈治勋及其妻子阳社花仗着人多阻拦并打伤陈新星。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及责任在于陈治勋,系陈治勋先动手打人,应由陈治勋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治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陈治勋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安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陈新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陈治勋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陈新星认为,陈治勋至长沙系治疗本身患有的疾病,对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新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对陈治勋医疗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陈治勋亦未提供经批准至长沙治疗的证据,本院对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陈治勋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治勋提供的药店购药发票,陈新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物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7时许,阳社花(陈治勋之妻)在其房屋前面摘橘子,陈新星认为橘子树是陈新星的,双方就发生口角,陈新星从家里拿了一把柴刀到陈治勋家前砍陈治勋家路旁的“小樟柴”。陈治勋从家里出来制止陈新星,双方引起互殴,打架过程中陈新星的牙齿被打掉一颗,多次受伤,陈治勋身体多处被打伤。陈治勋于当日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4天,花住院医疗费2821.26元,花门诊医疗费335.4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搓擦伤、左手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肾炎?肾病综合征?肾性高血压?2016年12月6日陈治勋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437.56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左手皮肤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良性小动脉肾性硬化症(高血压肾病)?双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多发)。至长沙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36元。2016年12月13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勋头部等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陈治勋认为,阳社花在自家橘子树摘橘子,陈新星却说是他的并与阳社花发生口角,为泄愤陈新星以路边植被保护阻遏其通行为由故意拿柴刀砍陈治勋家前的“小樟柴(实为万寿果树)”,实际上道路宽敞,不会阻遏通行。陈新星的行为侵犯了陈治勋的财产,破坏了路边植被保护,为此陈治勋出来制止却被陈新星打伤,陈新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新星认为,“小樟柴”阻碍陈新星通行,“小樟柴”不属于陈治勋,陈治勋及其妻子阳社花仗着人多阻拦并打伤陈新星,系陈治勋先动手打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及主要责任在于陈治勋,应由陈治勋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认定了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陈治勋、陈新星受伤的经过,纠纷发生的起因系阳社花在其房屋门前摘橘子,陈新星认为橘子树系陈新星所有,故阳社花与陈新星发生口角,发生口角后陈新星拿柴刀到陈治勋家路旁砍“小樟柴”,陈治勋出来制止,双方发生互殴。本院认为,陈新星与陈治勋发生互殴,陈新星将陈治勋打伤,侵害了陈治勋的健康权,本次纠纷中陈新星、陈治勋均存在过错。针对陈治勋与陈新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新星在与阳社花发生口角后至陈治勋家路旁砍“小樟柴”系导致陈新星与陈治勋发生互殴的直接原因,故认定,陈新星承担60%的过错责任,陈治勋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治勋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陈治勋诉请5664.22元(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821.26元、门诊医疗费335.4元、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437.56元、外购药物70元),陈新星对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外购药物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因陈治勋未提供至长沙治疗获批准的证据,故对陈治勋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对外购药物费用,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故不予认定。陈治勋的医疗费用应为3156.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治勋诉请600元(100元/天x6天),陈新星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20元(30元/天x4天),本院根据陈治勋的病历对陈治勋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予以确认,结合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定陈治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三、营养费:陈治勋诉请营养费300元,本院结合陈治勋的伤势情况认定营养费为100元;四、护理费:陈治勋诉请512.73元(31191元/365天x6天),本院根据陈治勋的病历对陈治勋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41.81元;五、误工费:陈治勋诉请1110.91元(31191元/365天x13天),本院认为,陈治勋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陈新星认可误工费为341.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1.81元;六、交通费:陈治勋诉请236元,本院认为,交通费236元系至长沙治疗花费,故不予认定;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陈治勋诉请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140.28元。综上所述,陈新星将陈治勋打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60%的责任,即3084.17元,陈治勋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056.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治勋的损失:医疗费31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41.81元、误工费341.8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5140.28元。由被告陈新星承担3084.17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056.11元由原告陈治勋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治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新星负担57元,由原告陈治勋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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